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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如前所述,由于《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本案由于鉴定资

如前所述,由于《结算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当作为双方履行义务的依据,因此《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并且,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中明确写明:“本案由于鉴定资料不足、对进行工程鉴定被告不配合(被告只提供一份西柳商贸城现场未完成项目),因此我公司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故鉴定意见依据的证据不全面,亦不能反映案涉工程的真实情况。一、二审法院均未将该鉴定意见作为定案依据,其是否经过质证亦不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陆海公司关于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陆海公司作为一家长期从事建设工程施工业务并以此为主业的大型企业,对《结算协议书》中约定的结算金额及扣款事由具有足够的认知能力,其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并不存在轻率、无经验、对合同相关内容缺乏认识能力等情形,且其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西柳公司在签订《结算协议书》的过程中有利用其优势地位或利用陆海公司的窘境、紧迫状态之情形。故现有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本案现有在案证据亦不能证明西柳公司与陆海公司签订《结算协议书》过程中存在欺诈、胁迫之情形,因此,其关于《结算协议书》不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及显失公平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二)关于陆海公司能否行使合同撤销权问题。现有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结算协议书》签订过程中存在可撤销事由,陆海公司依法不享有对该合同的撤销权。一审法院在首先确认案涉合同不存在可撤销事由的情况下,也同时考虑到了协议已履行的实际情况,作出不支持陆海公司行使撤销权的认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由于一审判决并非仅以协议已经履行为由不支持陆海公司行使撤销权,因此,陆海公司关于“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的申请再审理由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

(三)关于二审判决中“双方当事人没有全面履行《结算协议书》的责任承担”是否认定错误问题。西柳公司和陆海公司签订的《结算协议书》第五条明确约定,承包人陆海公司在收到第一期工程款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向发包人西柳公司递交三套竣工资料,竣工资料须经海城市城建档案馆认可;若承包人陆海公司未能按时提交由海城市城建档案馆认可的竣工资料,则发包人西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即由陆海公司提交三套竣工资料系双方当事人的约定,且西柳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由于双方签订《结算协议书》时,陆海公司已经停止施工,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在此情形下,陆海公司仍与西柳公司约定由陆海公司提供三套竣工资料,可见陆海公司认可其可以提供上述资料。现陆海公司申请再审时称其无法交付竣工图纸,与其在《结算协议书》中与西柳公司的约定相矛盾,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一审法院根据西柳公司的诉请判决“陆海公司应向西柳公司提交《图纸会审记录》、《设计交底记录》以及经由陆海公司签字盖章的竣工图纸”并无不当。鉴于西柳公司享有先履行抗辩权,陆海公司未按照双方约定交付竣工资料,西柳公司有权拒绝支付余款,故陆海公司主张双方应按《结算协议书》第一项第一款之约定进行结算,依据不足。陆海公司此项再审理由不能支持。

综上,陆海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李明义

审 判 员 汪国献

审 判 员 高 珂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八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