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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4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才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31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反诉被告,二审上诉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浦东新区康桥镇沪南公路2575号1201室。

法定代表人:毛才根,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懿,辽宁宇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反诉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海城市西柳市场综合服务楼3楼。

法定代表人:林乐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鸣飞,上海瑾之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宋彦轮,辽宁一鑫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上海陆海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陆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海城市西柳商贸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柳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陆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之规定,请求撤销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00183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撤销陆海公司与西柳公司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的《机电工程结算协议书》(以下简称《结算协议书》);判令西柳公司给付工程款19664067元及违约金(从诉讼之日起计算至判决给付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加50%给付);诉讼费及因诉讼所发生的全部费用由西柳公司承担。主要事实和理由:(一)《结算协议书》的签订明显违背陆海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显失公平。一、二审对案件关键证据未作审查,导致案件事实认定不清。1.扣款事由是否真实存在系认定《结算协议书》是否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情形的关键。如果质量不合格、拖延工期等扣除工程款的事由不存在,陆海公司与西柳公司签订该协议显然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对上述关键事实,原审法院在庭审中虽有询问,但并未要求西柳公司提供工程质量不合格的证据。2.扣款事由并不存在。西柳公司虽主张电缆存在质量问题,仍将“质量不合格”电缆一直使用至今。陆海公司提供的隐蔽工程验收报告、监理验收报告、房屋所有权证书均显示工程验收合格。对于这些证据与工程质量之间的关联性,一、二审判决未作出表述和说明。3.《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体现出双方的结算显失公平。受辽宁省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出具了《司法鉴定意见书》,其所鉴定的工程造价与《结算协议书》中工程价款结算额差距巨大,且西柳公司从始至终未向法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扣除三笔工程款(即电缆质量不合格扣除工程款6100000元、空调管道镀锌质量所造成之后续损失2000000元、后续维护修缮费用2827656元)的事实依据,该结算协议书关于工程款的条款约定明显违反公平、等价有偿的原则,应予撤销。但对于《司法鉴定意见书》这一关键证据,一审法院在委托鉴定后,不予采信,二审法院在开庭过程中对该证据则根本未予质证。(二)合同是否履行,不影响撤销权的行使。法律并未规定对已经履行的“可撤销合同”不得撤销,即使合同履行完毕,只要撤销权人在除斥期间内行使撤销权,都是合法有效的。故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书》因已经履行不可撤销并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三)二审判决关于“双方当事人没有全面履行《结算协议书》的责任承担”认定错误。1.交付资料问题。陆海公司向法庭提供的双方交接记录可证明陆海公司已向西柳公司交付了全部应由陆海公司出具的资料。在陆海公司第一次提起诉讼前,西柳公司并未就提供竣工资料的问题提出任何异议,且诉争工程并非由陆海公司施工完成,陆海公司无法交付竣工图纸。诉争工程在陆海公司提起诉讼前就已经竣工验收,在陆海公司提起诉讼后,西柳公司于2012年8月28日才调取档案馆说明,显然是为了混淆视听,不具有真实性。2.工程价款确定问题。原审法院认定《结算协议书》内容真实有效,双方应依约履行。根据《结算协议书》第七条的约定,西柳公司并未按照《结算协议书》的约定按期支付工程款,双方达成的按照1000万元结算的条款应不再履行。原审法院依照1000万元的结算额进行判决,违背了双方的约定,违反了合同意思自治的原则,判决有误。

被申请人西柳公司提交意见称: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陆海公司的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依据,应予驳回。

再审审查中,经查阅辽宁博众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为本案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明确写明“本案由于鉴定资料不足、对进行工程鉴定被告不配合(被告只提供一份西柳商贸城现场未完成项目),因此我公司只能依据原告提供的鉴定资料进行鉴定,对于原告方提供的复印件由原告方负责,需向法院提供原件以供法院辨认”。

本院认为,(一)关于《结算协议书》是否存在双方意思表示不真实及显失公平情形问题。陆海公司与西柳公司于2009年12月6日签订了《终止合同补充协议》,该协议对于签订原因表述为“鉴于承包方在供货、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有关机电与原合同不符并且不能按原合同该约定完工等问题,……”该表述表明,双方终止合同的原因之一是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于此之后,双方于2011年5月31日签订了《结算协议书》,其中第一条第2项约定了因承包人工程质量问题扣除三项工程款。从此两份协议签订的内容来看,关于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双方认识一致,并且达成了具体解决方案,即以扣除一定工程款的方式予以补偿。从两份协议的关系来看,相互承接,后者为前者的具体落实方案。从两份协议书反映出的陆海公司的意思表示来看,前后一致。从两份协议书签订的时间来看,两者相隔一年半之久,陆海公司对协议书约定事项有充分的时间考虑,其仍签订后一份协议。上述事实表明,《结算协议书》是陆海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在上述两份协议中双方都明确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情况下,一、二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依据充分,在此情况下,要求西柳公司提供质量不合格的证据已无必要。

此外,《终止合同补充协议》已经载明,“承包方在供货、施工、材料及设备采购使用过程中存在质量有关机电与原合同不符”,西柳公司继续使用电缆的行为并不能证明陆海公司施工的机电工程质量符合合同约定。因此,陆海公司提出的关于西柳公司继续使用“质量不合格”电缆的事实,不能否定前述协议中双方对案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的确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