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商号权的问题。判断被异议商标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权利,应以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为准,考虑托德斯公司的商号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2年7月4日)之前是否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使用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是否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阶段及诉讼阶段提交了一些证明其知名度的证据,但这些证据多为托德斯公司于2002年7月4日以后在中国内地以外的其他国家和地区在鞋及箱包上使用“TOD’S及图”商标的证据,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的商号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中国内地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注册不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商号权亦无不当。 综上,托德斯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二条规定的再审条件。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托德斯有限公司(TOD’SS.P.A)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晓白 审 判 员 骆 电 代理审判员 李 嵘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