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对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证据1,托德斯公司提交的声明书及附件等证据显示的非系本案两个引证商标,且上述证据完全可以在商标评审委员会异议复审期间提交而未提交,本院不予采纳;证据2,均非本案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证据3,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对本案引证商标享有著作权;证据4,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据5,本院对托德斯公司经营范围的真实性予以采信,但是托德斯公司的经营范围并不能证明该公司在中国的经营情况。 本院另查明:托德斯公司在商标评审期间提交的证明其商标使用情况及知名度的证据,均系其他商标在鞋及箱包上使用的证据,非系本案两个引证商标使用的证据。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其在中国使用本案两个引证商标的证据。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商品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2、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3、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的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 一、关于商品评审委员会是否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 首先,双方当事人均不服商标局作出的商标异议裁定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的案件,商标评审委员会是否应当合并审理,《商标评审规则》(2005年10月26日起施行,下同)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本案凌云峰与托德斯公司在收到商标局的第06356号裁定后,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予以立案、审查并作出裁定,未违反《商标评审规则》的规定。其次,《商标评审规则》第四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评审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托德斯公司在明知商标评审委员会分别立案予以审查的情况下,有责任分别向商标评审委员会提供相关证据。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当事人申请和答辩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根据当事人的举证以及查明的事实,依照商标法、商标实施条例作出裁定符合国家法律及行政法规的规定,未损害托德斯公司的诉讼权利。托德斯公司关于商标评审委员会程序违法的再审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本案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类似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销售对象等方面相同,或者相关公众一般认为其存在特定联系、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该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人民法院依据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商品或者服务是否类似,应当以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一般认识综合判断;《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据此,判断商标法意义上的商品是否类似,并非作相关商品物理属性的比较,而应以相关公众的一般认识为标准,考虑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是否相同或者具有较大的关联性,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是否容易使相关公众认为商品是同一主体提供的,或者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表》和《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可以作为判断类似商品或者服务的参考,但并非唯一的依据或标准,而应当结合个案的具体情况进行认定。 本案中,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已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婴儿全套衣、手套(服装)、领带”商品上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相同,商标评审委员会裁定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各方当事人对此已无争议,本院仅对当事人存在争议的部分进行评述。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第25类“帽、袜、游泳衣”商品上;引证商标一指定使用在第25类皮及其他材料制穿着制品,尤其是腰带,羊皮里上衣;引证商标二指定使用在第25类风雪大衣、领带、手套、套头衫、套装、夹克、裤子、牛仔裤、裙子、女装、大衣、外套、大氅、围巾、婴儿全套衣、雨衣、针织衫、衬衫、T恤、工作服、汗衫、内衣、浴衣、起居服、浴衣商品上。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虽均为第25类,但在功能、用途、生产部门、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等方面均存在一定的差异。特别值得注意的是,托德斯公司未在商标评审程序及本案诉讼程序中提交任何证明其在中国使用引证商标一、二的证据,相关公众一般不会认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系由同一主体提供,或提供者之间存在特定联系,不属于容易造成混淆的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指定使用的商品不构成类似商品。尽管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构成近似商标,由于引证商标一、二未在中国使用,相关公众一般不会对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的商品来源产生混淆与误认,故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无不当。托德斯公司关于被异议商标在“帽、袜、游泳衣”商品上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再审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三、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和商号权的问题 关于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的问题。托德斯公司主张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在先著作权,因此本案首先要判断托德斯公司的权利基础是否存在。托德斯公司应当对其享有在先著作权承担举证责任。从托德斯公司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仅提交了其商标申请注册资料,不足以证明其享有引证商标图形部分的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从托德斯公司再审期间提交的证据看,该公司提交的著作权权属声明所附图形并非本案引证商标图形,不能证明托德斯公司对本案两个引证商标的图形部分享有著作权或系该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况且,如果托德斯公司享有引证商标图形的在先著作权,完全能够在商标评审阶段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但该公司直到本案再审阶段仍未提交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证据,应承担不利的后果。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一审、二审法院认定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托德斯公司在先著作权并无不当。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