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主张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66号鉴定报告系伪造的,不应作为定案的依据。经审查认为,66号鉴定报告系一审法院委托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再审申请人认为66号鉴定报告系伪造的,但没有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再审申请人主张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规定的情形,其提出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由,因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本院不予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顺利、李国春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高 珂 审判员 张志弘 审判员 齐 素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