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第一组证据: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及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书,该鉴定结论认为66号鉴定报告没有执行辽住建发(2011)5号、辽建价发(2011)20号文件规定,66号鉴定报告鉴定的价格水平不合理,经鉴定燕都大厦20-22层室内装修工程施工造价的价格水平为2483235元。 2、第二组证据:辽新造鉴字(2014)00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该报告是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针对另案出具的,该份鉴定报告计算人工费依据的是辽住建发(2011)5号、辽建价发(2011)20号文件规定,而同一鉴定机构作出的本案66号鉴定报告却没有依据上述文件计算人工费,说明66号鉴定报告是错误的。 3、第三组证据:(1)王某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三人合伙经营期间约定由刘国辉牵头装修事宜,并约定工程合格交付后,方可结算装修款项;(2)撤销鉴定申请书一份,在另案刘顺利、李国春诉朝阳斯玛特装修工程公司、刘国辉等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中,朝阳斯玛特装修工程公司申请对房屋装修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质量问题形成的原因进行鉴定,后该公司自认工程存在质量问题而撤回了鉴定申请。上述两份证据证明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刘顺利、李国春不应向刘国辉、刘宇峰支付装修款。 4、第四组证据: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关于调整《辽宁省建设工程计价定额》人工日工资单价的通知,即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证明66号鉴定报告没有将该份文件作为鉴定依据,因此66号鉴定报告存在错误。 本院对再审申请人提出的上述新的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询问,被申请人刘国辉质证称: 1、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出具的(2015)第70号鉴定结论没有组织双方当事人现场勘查、勘验,鉴定程序和鉴定方法存在错误,且鉴定机构没有取得建设部的工程造价咨询机构的资质、鉴定人员不具备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导致了该鉴定结论错误;该价格鉴定结论书未送达双方当事人,公安机关并没有采信该证据,也没有进行刑事立案,该份鉴定结论不应作为认定66号鉴定结论错误的依据。 2、辽新造建字(2014)006号鉴定书与本案没有直接关联性和参照性。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份鉴定书为土建工程造价鉴定,其人工费标准是适用定额标准的,而本案为装修工程。并且,再审申请人提交的这份鉴定报告中的鉴定人员林洪瑞并不在司法鉴定人员名册之中,也不是辽宁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的鉴定人员,该份鉴定报告不应采信。 3、证人王某没有出庭作证,不应作为证据采信,且王某的证言与其在原审中的证言相矛盾。针对工程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已经起诉斯玛特装修公司及聚港装修公司,而本案作为追要垫付款的债权纠纷,再审申请人提出的质量问题,与本案毫无关联。 4、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中的人工费标准只适用于国有企业,不适用个人和私企,且本案是装修工程,66号鉴定报告是参考定额标准并辅助市场调查确定标准,再审申请人亦未向法庭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所以66号鉴定报告应当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同时查明,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辽民一终字第121号判决作出的时间是2014年7月30日,该院于2014年7月31日将上述判决通过EMS邮寄给刘顺利、李国春在二审中的委托代理人郭永旭,经查询该邮件已于2014年8月1日予以签收,再审申请人刘顺利、李国春向本院申请再审的时间为2015年3月17日。 本院审查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二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刘顺利、李国春申请再审依据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等四项再审事由,因刘顺利、李国春向本院申请再审时距终审判决生效已经超过了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之规定,本院对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第二项、第六项再审事由,因已超过法定申请期限,故不予审查。现只针对其提出的第一项、第三项再审事由进行审查。 (一)关于是否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的问题 再审申请人提交的一系列“新的证据”主要证明辽新造审(2013)066号《工程造价鉴定报告》不能作为定案依据,经审查认为,其提供的所谓“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判决结果。 首先,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是“朝阳市价格认证中心”的价格鉴证机构资质证,而(2015)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的作出机构是“朝阳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两者机构名称不相符,再审申请人对此未作出说明。且该份鉴定结论明确载明“本价格结论为公安部门办案提供价格依据,不作它用”,本案系因合伙期间垫付装修款引起的民事债权债务纠纷,故再审申请人提供的(2015)第70号价格鉴定结论书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此外,该份鉴定结论书没有依法组织当事人现场勘查,也没有送达被调查人,更没有送达被申请人,公安机关并没有据此予以刑事立案,故该份鉴定结论不具有推翻66号鉴定结论的效力。 其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辽新造建字(2014)006号鉴定书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即已存在,不存在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情形,再审申请人没有就其逾期提供该份证据作出合理解释,本院对该鉴定书不予采信。且该份鉴定报告系因另案形成的鉴定结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此份鉴定结论亦不具有否定66号鉴定结论的证据效力。 再次,再审申请人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旨在证明因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再审申请人不应向刘国辉、刘宇峰支付装修款。因本案系垫付装修款引起的债权债务纠纷,与装修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且再审申请人已就装修合同纠纷另行提起了诉讼,故再审申请人不能以工程质量问题来抗辩刘国辉、刘宇峰垫付装修款的主张。 最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辽住建发(2011)5号文件系辽宁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办公室对建设工程人工费计价标准的规定,属于政府公开文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新的证据”,且在辽宁新华工程造价咨询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66号鉴定报告中,已经对人工费的计取标准作出了明确说明,即“通过了解朝阳装修市场人均工资水平,通过咨询辽宁省定额站关于人工费的确定…”,66号鉴定报告的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具有相应的资质,鉴定程序合法,原判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 (二)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是伪造的问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