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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正大建筑公司主张正达开发公司、中环公司、新抚区政府、爱心基金会应向其安置原由橡胶一厂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402.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或支付相应

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是否存在缺乏证据证明的情形。正大建筑公司主张正达开发公司、中环公司、新抚区政府、爱心基金会应向其安置原由橡胶一厂所有的建筑面积为1402.5平方米房屋(以下简称涉案房屋)或支付相应的拆迁安置补偿款。经查,涉案房屋原所有人橡胶一厂已于2001年6月20日与当时的拆迁人正达开发公司签订了《房屋拆迁货币安置协议书》,约定一次性货币安置费为100万元。协议签订后,正达开发公司分别于2001年7月5日、8月7日、8月13日、8月14日、8月15日共计支付100万元,可见涉案房屋的拆迁安置补偿已经履行完毕。正大建筑公司主张因正达开发公司尚欠其欠款330余万元,故,正达开发公司之前给付橡胶一厂的50万元以及此后分次给付橡胶一厂50万元是代替正大建筑公司支付的购房款,用以抵销双方的部分债务,正达开发公司对此也表示认同。但经审查,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均系案外人原抚顺市实业建设综合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实业公司)组建,两公司在签订案涉有关合同时,正大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时为正达开发公司的股东,两公司部分股东相同,且正达开发公司的股东作为正大建筑公司的经办人在涉案合同上签字,此一系列事实足以证实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之间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所规定的关联关系的情形。在涉案合同签订时,两公司无论是在经营管理上还是在利益上均具有关联关系。与此同时,橡胶一厂的记账凭证中记载的向正达开发公司收取款项的性质为“补偿款、暖气费”,并非正大建筑公司的购房款,且正大建筑公司提供的五份《房地产买卖契约》中的总金额也仅为40万元,并非其主张的140万元,因此,正达开发公司向橡胶一厂支付的100万元不能认定是代替正大建筑公司给付的购房款。一、二审法院基于两公司所存在的关联关系,对双方自认的欠款以及抵销债权债务的事实未予确认并无不当。对于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之间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的效力问题,正达开发公司在已经向原房屋所有权人橡胶一厂支付了全部拆迁安置补偿费,并对涉案房屋已经拆除完毕的前提下,仍然同意向正大建筑公司给予拆迁安置补偿,此行为明显有悖常理,而无论是正大建筑公司还是正达开发公司对此均未作出合理解释。结合正达开发公司与正大建筑公司之间存在的关联关系,以及此后正达开发公司无力对涉案棚户区继续进行拆迁安置的客观事实,可以认定正达开发公司与正大建筑公司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存在谋取不当拆迁安置补偿的意图,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所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情形,该两协议应属无效,一、二审法院驳回正大建筑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至此,本院认为,一、二审法院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证据充分,判决结果正确。正大建筑公司再审申请中所提出的其他相关问题均为一审法院或二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中的论理内容,并非是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一是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签订涉案协议是基于涉案棚户区的改造而形成,加之因正达开发公司无力开发而转由新抚区政府作为责任主体,并由爱心基金会和中环公司负责执行,故二审法院认定该两份协议关乎本案其他当事人利益并无不当。二是对于涉案房屋何时拆除,协议双方当事人均不能明确说明,二审法院结合一审庭审笔录、《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房屋档案等材料予以论述,且结合前述内容,涉案房屋究竟何时拆除并不对本案的结果产生实质影响,二审法院对此论述并非对本案基本事实的认定。三是申请证人出庭是当事人的诉讼义务,而非人民法院的职责,只有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之情形的,人民法院才能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而本案并不存在上述情形。四是对于正大建筑公司所称一审法院存在的问题,经审查亦属于一审法院在“本院认为”部分的论述内容,亦不属于生效判决所认定的基本事实。总之,正大建筑公司所称之事实缺乏证据支持,其所提出之诸项主张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

二、原审法院是否存在未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正大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称,本案起诉后,正达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向橡胶一厂的法定代表人池连洪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未予调取。对此,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四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按照正大建筑公司所称,申请调取证据的当事人为正达开发公司,而并非其自身,并且正达开发公司并未向本院申请再审,故,在正大建筑公司未向一、二审法院书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前提下,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本案生效裁判是二审判决,正大建筑公司应当针对二审判决申请再审,而其就法律适用方面的再审申请均是针对一审判决所提出,并未针对本案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方面提出申请。因此,其以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申请再审缺乏法律依据,对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正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张志弘

审判员  董 华

审判员  苏 戈

二〇一五年十月二十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