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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与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等房屋拆迁安置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3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韩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1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10号。

法定代表人:李敏,该公司理。

委托代理人:韩玲,该公司办公室主任。

委托代理人:李荣贵,辽宁容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新抚路9号。

法定代表人:矫凤丽,该公司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3号楼。

负责人:李迎军,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力,辽宁必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住所地:辽宁省抚顺市新抚区迎宾街3号。

法定代表人:刘英伟,该区区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华爱心基金会。住所地:北京市西直门南大街6号国二招B座5323-5309。

负责人:邢凯,该基金会北京代表处首席代表。

再审申请人抚顺市正大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大建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抚顺市正达建设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正达开发公司)、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中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抚顺分公司(以下简称中环公司)、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新抚区政府)、中华爱心基金会(以下简称爱心基金会)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3日作出的(2014)辽民一终字第2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正大建筑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认定《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不仅涉及双方之间的关系,还关乎本案其他当事人利益的事实错误。抚顺市政府给予该地块改造财政补贴、各项优惠政策包括了正大建筑公司回迁安置的面积,不存在损害本案其他当事人利益的情形。2.认定签订协议时及产权证办理前房屋已经拆除的事实错误。客观事实是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于2002年3月26日签订《回迁安置协议书》时房屋已拆除。房产产权交易部门要求购买此房屋后,将该五处房屋拆除。二审法院没有证据证明正大建筑公司在与原抚顺市橡胶一厂(以下简称橡胶一厂)履行房屋产权交易时,该五处房屋已拆除。《房地产价格评估表》明确记载“该房屋位于二道街,目前已拆迁”,并非房屋已拆除。3.二审法院在开庭时并没有通知、告知要求证人出庭接受质证,却在判决书中以证人未到庭为由否认正大建筑公司提供的证人证言。4.两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及补充协议与双方的债权债务无关。正大建筑公司与橡胶一厂签订房屋买卖承诺书时,房屋没有拆除,该买卖协议没有履行完毕,橡胶一厂终止了该协议。正大建筑公司以140万元的价格与橡胶一厂达成房屋买卖承诺书。因正大建筑公司资金暂时紧张,而正达开发公司尚欠正大建筑公司330万元,故,经双方协商由正达开发公司向橡胶一厂支付50万元购房款,加上正达开发公司已付给橡胶一厂的50万元,共计100万元,抵销正达开发公司欠正大建筑公司100万元的欠款。5.一审法院将正大建筑公司依法履行招投标程序取得工程建设项目,认定为关联企业间的非法经营活动,认定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存在关联关系及认定正达开发公司利用优势地位,居中促使橡胶一厂与正大建筑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的事实错误。橡胶一厂清算组不是该五处房屋动迁、交易时的当事人,其出具的材料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一审法院不应采信。(二)一审法院程序存在错误。本案起诉后,正达开发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请求向橡胶一厂法定代表人池连洪调查取证。但一审法院不予调取,该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正大建筑公司购买橡胶一厂房屋,依法取得了涉案房屋的产权证,一审法院在未撤销产权证的情况下,判决交易及补偿无效,属于程序错误。(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适用颁布于2011年1月21日的《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该条例对本案没有溯及力。一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认为双方签订的协议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三项规定的情形,认定为无效合同的认定错误。综上,正大建筑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及第六项的规定,请求对本案进行再审。

被申请人正达开发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按照国务院、抚顺市政府颁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法》的规定,从2004年5月14日起,正达开发公司不再承担涉案地块改造工程的民事责任,应由新抚区政府和中环公司承担千金路南棚户区改造工程的民事责任。请求做出公正判决。

被申请人中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中环公司不是《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相对人,正大建筑公司对中环公司提出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二)正达开发公司与橡胶一厂于2001年6月20日签订的《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合法有效,正达开发公司对橡胶一厂的安置补偿已实际履行完毕,正大建筑公司称增加动迁补偿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三)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的确关乎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四)正大建筑公司与橡胶一厂签订五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橡胶一厂的房屋已经拆除,是被原始书证证明了的客观事实。(五)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建筑公司、正达开发公司及实业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充分证据证实,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正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被申请人新抚区政府提交意见称:(一)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签订的《回迁安置协议书》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属于无效合同,且正大建筑公司以该协议起诉损害了本案其他当事人的利益。(二)正达开发公司与橡胶一厂签订五份《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橡胶一厂仓库已经拆除,没有真实的标的物存在,正大建筑公司对该契约涉及的房屋已经丧失物权。(三)事实上给橡胶一厂安置补偿的是正达开发公司,且已经实际履行完毕,正大建筑公司称增加动迁补偿40万元没有事实依据。(四)一审法院认定正大建筑公司与正达开发公司是关联企业,有充分的证据依据,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正大建筑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根据正大建筑公司申请再审的事由,本院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审查: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