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长益公司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及2009年至2013年利润,并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相关年度决议支持其主张,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华益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其诉请不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华益公司的上诉主张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湖北高院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00002号民事裁定书; 二、驳回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的起诉。 一审案件受理费353054元退还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员 罗东川 代理审判员 傅晓强 代理审判员 黄西武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赵 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