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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益资源路桥有限公司与武汉华益路桥管理有限公司、武汉公路桥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管辖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华益公司不服湖北高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但长益公司以所谓的公司盈余分配为由起诉,规避仲裁条款的约定。2、长益公司直

华益公司不服湖北高院管辖权异议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一审裁定认定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署的《合作合同》仲裁条款的效力,但长益公司以所谓的公司盈余分配为由起诉,规避仲裁条款的约定。2、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公司盈余分配不合法,不属于法院管辖范围。依据公司法相关规定,股东请求分配公司盈余的,应以公司有可供分配的利润以及公司的权力机关决定分配股利为前提。只有当分配股利的决议形成时,股东的盈余分配请求权才转化为实在的债权,方属于人民法院管辖范围。本案中不具备可供分配的利润,公司董事会也未制订利润分配方案,股东会更未进行审议批准。据此,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利润分配不合法,违反了公司自治原则,人民法院应当不予受理。综上,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长益公司的起诉。

武汉路桥公司上诉称:一审裁定一方面认定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选定了仲裁机构,另一方面又认为华益公司并非涉案《合作合同》的当事人,不受仲裁条款约束,故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这一表述前后矛盾,适用法律错误。首先,公司盈余分配权纠纷发生在权利人股东(或权利承受人)和义务人公司之间,股东与其他人之间不存在盈余分配关系,故也不存在盈余分配权纠纷。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之间不存在利润分配关系,故长益公司要求武汉路桥公司连带支付利润的请求无法律依据。其次,武汉路桥公司与华益公司系完全独立的两个法人主体,既然湖北高院已查明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协议,则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之规定依法驳回被上诉人长益公司对上诉人武汉路桥公司之起诉。不能因另一上诉人华益公司与被上诉人长益公司无仲裁协议,而强行对有仲裁协议的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之纠纷违法行使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湖北高院(2014)鄂民四初字第2号民事裁定,驳回长益公司的起诉。

长益公司针对华益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本案《合作合同》的合作者是长益公司和武汉路桥公司,双方共同设立华益公司。本案是华益公司侵害长益公司的股东权益纠纷,并非合作者之间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争议。同时,华益公司并非《合作合同》的当事方,不应受该合同的约束,故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2、本案系长益公司请求分配公司利润,依法应以华益公司为被告,人民法院应予受理。3、华益公司提出的长益公司直接起诉主张盈余分配是否具备法定要件的理由与管辖权无关,需要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综上,湖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华益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长益公司针对武汉路桥公司的上诉答辩称:1、人民法院对本案有司法管辖权。虽然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订有仲裁条款,但本案要解决的纠纷是长益公司要求华益公司依法分配利润,是因为华益公司作为合作公司侵害了长益公司的股东权益而产生的纠纷,并不是中外合作者因履行《合作合同》发生的合同责任争议,武汉路桥公司无权援引合同中的仲裁条款提出管辖权异议。2、长益公司将武汉路桥公司列为被告是因为武汉路桥公司与华益公司的关联交易严重损害了长益公司的利益,对此武汉路桥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虽然长益公司与武汉路桥公司在《合作合同》订有仲裁条款,但仲裁机构的仲裁管辖权受到仲裁协议的严格限制,仲裁庭只能对当事人在仲裁协议中约定的争议事项进行仲裁,而对仲裁协议约定范围以外的其他争议无权仲裁。公司利润分配纠纷是长益公司与华益公司之间的纠纷,并不属于仲裁条款约定的范围。至于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的是否应承担法律责任的理由与管辖权无关,需要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才能确定。据此,湖北高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武汉路桥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请求维持一审裁定。

本院认为:本案虽系公司盈余分配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但上诉人华益公司在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及针对一审裁定提起上诉的同时,均明确主张被上诉人长益公司直接诉请公司盈余分配不属于人民法院受诉范围,本案纠纷不应受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诉讼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当事人的诉请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民事诉讼范围为前提,非属于人民法院主管范围的纠纷应不予受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条规定,依照第二审程序审理的案件,二审法院认为不应由人民法院受理的,可以直接裁定撤销原裁判,驳回起诉。故本院首先就长益公司在本案中提出的公司盈余分配诉请是否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进行审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公司股东会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四十六条规定董事会制定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第一百六十六条规定,公司应当在弥补亏损,提取法定公积金及经股东会决议提取任意公积金后分配当年税后利润。依据前述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是否分配利润以及分配多少利润属公司股东会决策权范畴。股东虽基于投资关系取得利润分配的期待权,但能否转化为具体的利润分配请求权,取决于公司是否盈利以及股东会是否依法作出分配利润的决议等多项条件。故在股东会作出决议之前,股东并不享有利润分配请求权,继而不具有相应的诉权,股东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公司向股东分配利润缺乏法律依据。本案上诉人华益公司系上诉人武汉路桥公司与被上诉人长益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法》成立的有限责任公司,应适用前述公司法的相关规定。华益公司虽然未设立股东会,但章程明确规定董事会是合作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有权对公司利润分配方案作出决定。长益公司一审诉请华益公司支付2008年利润76,014.11元及2009年至2013年应分配利润62,174,852.44元,但均未提交华益公司董事会关于相关年度利润分配的决议支持其诉讼请求。虽然长益公司认为《章程》第十一章第2、第3条明确规定了利润分配的具体时间和方法,第十二章第1条、第2条规定了利润的计算方法、可分配收益的组成、分配利润不同阶段的具体分配比例以及《华益公司财务管理补充规定》再次确认华益公司的利润和收益分配的时间,以此主张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但依据长益公司在本院询问期间提交的《华益公司董事会二届三次会议决议》一、关于06年利润预分配的相关问题,“2006年预分配利润发生了超额分配行为,中、港双方应在2007年2月10日前将超额利润全额一次性退还汇入公司银行账户内,今后避免发生超额预分配现象”,预分配利润方案需经董事会批准,未获董事会批准的利润应退还公司。同时,依据《章程》第11.03项,“每一会计年度的头三个月,合作公司应编制上一个会计年度的资产负债表,损益计算表和利润分配方案,提交董事会会议审查通过”,华益公司董事会有权审查利润分配方案,对利润分配具有最终决定权。据此,长益公司关于利润分配方案已以《章程》及相关书面文件固定下来,可据以执行的主张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