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长有答辩称: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除借条外,还应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过程及实际交付情形。艾巧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艾巧玲本人将款项交付给了张长有,且其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对款项来源、达亨公司账目、借款总额及单笔借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其主张的9笔借款中的三笔共计2137852.75元转账借款的主体是达亨公司,即便达亨公司是艾巧玲的个人企业,借款主体也应是达亨公司而非艾巧玲,法人和自然人不能混同。这三笔借款中有一笔1559252.57元,显示的付款时间是1997年6月和1997年10月,与借条所述时间不符。达亨公司2014年向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辰龙公司和张长有返还不当得利2137852.75元及利息,被裁定驳回起诉,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维持了原裁定。艾巧玲无法解释为什么达亨公司的资金就是其出借的借款。艾巧玲主张的其余六笔以现金形式支付的借款,其证据不能证明是艾巧玲直接给付了张长有。达亨公司的给付能力与艾巧玲无关。本案应驳回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辰龙公司答辩称:担保书是由艾巧玲在管理辰龙公司期间私自加盖的公章,辰龙公司不认可。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担保书应认定无效。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艾巧玲当庭陈述,张长有1996年1559252.57元的借款,是因张长有与他人交涉价格的原因到1997年才实际支付。 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案当事人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认定,张长有与艾巧玲均陈述双方相识,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艾巧玲陈述其给张长有的款项均为张长有向其借款,用于张长有做生意等经营活动,其清楚每笔款的用途。证据证明张长有确有投资经营行为,双方对具体投资经营行为陈述一致,仅是对谁出资说法不一。 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1)一中民初字第2号案庭审期间,张长有承认借过艾巧玲50万元和147万元,但称已还清。张长有还承认1996年购买汽车时借过艾巧玲78600元。 辰龙公司《担保书》的内容是:我单位自愿作为担保人,对张长有向艾巧玲还款800万元一事提供担保,担保范围为800万元,到期张长有不能还款,我单位承担连带责任。本保证书的保证期限至张长有全部还清800万借款之日止。 本院认为: 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艾巧玲为债权人,张长有为债务人,辰龙公司为担保人。艾巧玲起诉要求张长有返还借款,有借条、辰龙公司的担保书、汇票、支票、当事人陈述为证。生效的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一中刑终字第223号刑事裁定书亦认定,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从文字内容看,本案借条上的文字记载是对一段时间内借款的累计确认。借据本身的意义就在于确认债权债务关系,避免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也有防止反悔、避免长时间后举证困难的意义。艾巧玲与张长有在交往中有经济往来,张长有对借条的真实性和内容没有异议,只是辩解称是其在醉酒状态下所写。这个理由没有法律上的意义。醉酒不能成为行为人免除民事责任或否定真实意思表示的理由,亦不能导致举证责任之再转移于艾巧玲。在当事人对债权债务通过借条明白无误地加以确认且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债务人一方要求债权人再次证明其债权的存在,不符合民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原两审法院认定借条载明的债权不成立是错误的。 从证据角度看,本案借条的表面并无任何瑕疵,内容全部由张长有手写而成,字迹清晰,布局工整,对借款数额还特地使用了汉文大写(捌佰),表明书写人张长有当时不可能失去正常意识。在张长有不能否认借条的真实性及违背其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张长有负有义务举证证明借条所记载的债务不存在。本案证据表明,张长有未完成其举证义务,也不能证明其书写借条时有被欺诈、胁迫、乘人之危等情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一、二审判决只因张长有的否认和辩解就否定艾巧玲所提供的证据的效力,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张长有没有证据否定借款事实的情况下,艾巧玲没有进一步的证明义务。 辰龙公司出具的担保书没有瑕疵,加盖的公章真实有效。该担保书不仅对张长有的债务提供了担保,也是对张长有欠款事实的再次确认。张长有本人是辰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该担保书佐证了张长有和艾巧玲之间债权债务关系的真实存在。辰龙公司以艾巧玲私自加盖公章为由否定担保书的真实性,没有证据能够证实。其关于本案主债权不成立,担保债权亦不成立,担保书无效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该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即使艾巧玲的部分资金来源于达亨公司,也不能否认本案借款事实的发生。借款人资金的来源及途径不能否定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条的规定,艾巧玲或该公司的行为只有在损害债权人利益或其他股东权益的情况下才具有否定法人人格的意义。原审法院以达亨公司的债权债务不能与股东个人的财产混同为由否定艾巧玲对张长有的债权,没有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本案证据足以证明艾巧玲与张长有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原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撤销。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第16条的规定,张长有应当按照约定向艾巧玲返还借款并按银行同类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辰龙公司对张长有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津高民一终字第032号民事判决和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张长有向艾巧玲返还借款人民币800万元,并自1999年1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类贷款利率计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逾期支付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对张长有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均由张长有负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