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艾巧玲与张长有、天津市辰龙实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对于张长有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立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但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

对于张长有主张的本案属于重复诉讼,不应立案的抗辩理由。一审法院认为,虽艾巧玲曾于2000年12月2日起诉张长有和辰龙公司,但该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因涉嫌刑事犯罪被移送公安机关,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2)高民终字第12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艾巧玲的起诉。在张长有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的刑事案件审理终结后,现艾巧玲因民事事由请求法院对该案进行审理,并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应当予以受理。对张长有的该项抗辩,不予采纳。

综上,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以(2013)一中民二初字第0017号民事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7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00元,共计73000元由艾巧玲承担。

艾巧玲不服一审判决,向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艾巧玲与张长有是否存在真实的借贷关系。对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除审查借条外,还应该严格审查借款发生的过程及款项实际交付的情形等。本案中,艾巧玲与张长有曾经存在非一般的朋友关系。艾巧玲2000年第一次起诉和本次起诉据以主张债权的主要依据均是1998年1月张长有书写的借条及辰龙公司的担保书,而张长有主张该借条是其在醉酒状况下写的,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一审判决认定艾巧玲应该对本案所涉及款项已经实际给付承担举证责任是正确的。

在艾巧玲与张长有的多次诉讼中,艾巧玲作为主张债权存在的一方,对款项的来源、达亨公司的账目、借款总额和单笔借款的表述存在不一致之处。对于艾巧玲主张的九笔款项中的六笔现金部分5862147.25元,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存在艾巧玲直接给付张长有该六笔款项的事实,故一审判决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对于艾巧玲主张的其他三笔款项即第一笔、第二笔、第五笔款项为转账借款部分共2137852.75元,无论是转账支票还是银行汇票、承兑汇票的出票主体均为达亨公司。根据工商登记信息的记载,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为段铭经,企业类型为集体所有制企业,艾巧玲既不是达亨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亦不是达亨公司的股东。艾巧玲一审期间提交的用于证明达亨公司是其个人企业的证据亦不能推翻工商行政部门的登记资料。故一审法院认定此三笔款项共2137852.75元不是艾巧玲的个人债权是正确的。另外,转账借款部分中艾巧玲主张的第五笔借款1559252.57元,包括989252.75元的支票和570000元的承兑汇票,支票和承兑汇票显示的时间分别为1997年6月和1997年10月,这两张票据发生的时间与艾巧玲本案中据以主张债权的借条所述的借款时间1996年6月至1996年12月亦存在不符之处。因艾巧玲主张的主债权不能成立,其对辰龙公司主张的担保债权亦不能成立,故一审判决辰龙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是正确的。综上所述,一审判决驳回艾巧玲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关于艾巧玲上诉主张的一审开庭审理时合议庭成员未参加庭审问题,一审卷宗显示:一审期间的两次调查笔录的调查人员均为案件承办人员;一审开庭笔录显示开庭是由合议庭三位成员参加的完整的庭审程序,故艾巧玲主张一审庭审中存在的程序问题不能成立。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800元,由艾巧玲负担。

艾巧玲不服二审判决,认为本案情形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六)项的规定,请求依法改判,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是:一、本案借条是对一定期间借款事实的一个确认,而非一个孤立的民事行为,把借据放在一边视而不见,让权利人再举证证明事实发生的证据,加重了权利人的举证负担,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举证责任的本义。艾巧玲已经完成了自己的举证责任,借据是本案权利人的主要证据,只要借据真实,张长有在否认的情况下就负有举证责任。张长有没有充分的反驳证据。由于在一个特定的期间的大量现金流没有即时的实际给付证据,当事人才在后期予以补充确认,权利人只要证明了它的合理性即达到了证明标准。二、有转账凭证的2137852.75元是800万元的组成部分,应予认定。张长有没有任何证据证明此款有其他的对价关系。艾巧玲与张长有约定由第三人达亨公司向张长有交付款项,达亨公司的企业性质对付款没有影响。汇款之外的580多万元,虽然现金流的数字未必分毫不差,但艾巧玲实际所有并控制的达亨公司每天的现金流在数十万甚至数百万不等,其付款能力可以印证现金流的真实性。三、张长有在此期间的支出约800万之巨没有其他合理的解释,亦可印证借据的真实性。其辩称两人非一般朋友关系,借条是“为断绝关系准备的”,同样证明了借据的真实性。张长有辩称借据是在醉酒状态下所为的三人的证人证言,经调查系伪证。辰龙公司提供担保和房产抵押的证据,以公司财产抵债的证据,指令其会计苏忠林(张长有的表哥)拟的还款协议稿也可以和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张长有意思表示的真实性。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