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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航惠德风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辽宁高科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956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担保债务的范围是确定的。中航公司与瑞祥公

中航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支付货款95696000元,并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一)本案所涉担保债务的范围是确定的。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供货合同》后,瑞祥公司未如约履行付款义务,高科公司自愿承担连带保证并出具《担保函》。《担保函》的担保范围非常明确,即应承担的主债务的范围是确定的,最高额185696000元,最少就是瑞祥公司未支付的货款余额。(二)本案高科公司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是确定的。根据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其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期间为2011年7月26日至2011年8月5日。(三)本案高科公司并无法定事由来对抗中航公司行使请求权的权利。本案中高科公司及瑞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的问题,都是没有法律依据的。综上,高科公司在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条件及期间成就后,会同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以所谓的质量问题、解除合同问题为由对抗上诉人行使法定权利,无事实依据。

被上诉人高科公司答辩称:(一)高科公司是担保人,担保合同是主合同的从合同,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应以主债务人应承担的债务责任为限。(二)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约定的争议解决方式是仲裁,中航公司起诉要求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时明确表示不主张法院审理其与主债务人之间的供货合同,高科公司是基于对仲裁的认可为瑞祥公司提供了担保,中航公司不按照合同约定通过仲裁向债务人瑞祥公司主张权利,有恶意诉讼之嫌。(三)本案《担保函》是基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出具的,高科公司享有主债务人瑞祥公司对本案债权是否存在、债权范围等抗辩权。现在瑞祥公司提出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不应给付剩余货款,并已函告解除合同。中航公司不主张本案审理其与瑞祥公司之间的买卖合同,而要求依《担保函》判决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使得法院无法确认主债务人瑞祥公司是否应承担给付剩余货款的责任及应给付多少剩余货款,法院也无法确认高科公司是否承担保证责任及应承担多少保证责任。综上,中航公司诉请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的基础没有发生,其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的意见与一审时的陈述意见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保证合同未约定仲裁管辖,债权人对其与债务人的争议未申请仲裁,而直接向保证人主张承担保证责任,能否得到人民法院的支持。

首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在本案中高科公司向中航公司出具的《担保函》中明确表示为瑞祥公司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因此,在瑞祥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的情况下,中航公司依据《担保函》,起诉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于法有据。

其次,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是主张保证人高科公司承担保证责任,代瑞祥公司履行未支付货款的义务,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条规定,“一般保证和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享有债务人的抗辩权。债务人放弃对债务的抗辩权的,保证人仍有权抗辩。抗辩权是指债权人行使债权时,债务人根据法定事由,对抗债权人行使请求权的权利。”高科公司出具的《担保函》虽然承诺在瑞祥公司未支付货款余额时承担保证责任,但是,依照法律规定,该公司依法应享有债务人瑞祥公司的抗辩权。中航公司的实体权利来源于其与瑞祥公司签订的《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作为保证人的高科公司在行使债务人的抗辩权时,同样可以依照《供货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以及合同履行情况,包括中航公司是否按照合同约定数量、品质履行了供货义务,瑞祥公司是否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否继续支付货款以及欠款数额等,进行实体抗辩。而根据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约定,上述问题均系履行《供货合同》和《补充协议》中产生的争议,属于仲裁管辖的范围。人民法院如果对上述争议进行实体审理,势必侵害中航公司和瑞祥公司基于仲裁条款约定而享有的选择仲裁解决纠纷的权利,违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因此,当主合同约定了仲裁管辖,而保证合同没有约定仲裁管辖的情况下,原则上应当先行通过当事人协商一致或者经仲裁对主债务的范围作出确认,如果债权人只对保证人提起诉讼,保证人以主合同的约定和履行情况进行抗辩,必然会涉及到法院对于已经约定仲裁裁决的争议事项能否进行审理和裁判的问题,这既涉及到约定仲裁管辖当事人的仲裁程序选择权,也涉及到人民法院审判权的行使范围。在本案中,原审第三人瑞祥公司并未放弃其与中航公司的仲裁管辖约定,认为主债务应当通过仲裁来确定。因此,对于高科公司关于因主债务的范围不能确定,保证责任的范围也不能确定,在主债务未经过仲裁裁决确定的情况下,中航公司直接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属于证据不足的主张,依法应予支持。

再次,上诉人中航公司主张高科公司承担担保债务范围和期间是确定的,符合高科公司在《担保函》中的承诺,本院予以认可。但是由于中航公司与瑞祥公司因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审理范围,故本案中高科公司应当承担保证责任的主债务数额无法确定。因此,原判决认为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并驳回中航公司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中航公司可在与瑞祥公司的主合同争议协商一致或者通过仲裁程序解决之后,再另行向高科公司主张权利。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