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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与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等金融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184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赵邦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凤江,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万程,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

负责人:王少云,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郝自宁,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唐学文,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川煤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姚普升,该公司总经理。

再审申请人中海华北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公司)因与被申请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支行(以下简称工行石嘴山支行)以及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平罗县崇川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宁民商终字第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海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本案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崇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的刑事犯罪事实和本案所涉民事案件是同一法律事实,对此石嘴山市平罗县公安局已经出具书面说明。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同一公民、法人或其他经济组织因不同的法律事实,分别涉及经济纠纷和经济犯罪嫌疑的,经济纠纷案件和经济犯罪嫌疑案件应当分开审理”的规定,认为本案无须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是错误的。且由于未经追赃,作为合同诈骗罪被害人的工行石嘴山支行的损失尚无法确定,故本案审理结果需等待刑事案件的审理及追赃结果,构成应当中止审理的情形。(二)原判决认定中海公司监管的质物发生短少以及给工行石嘴山支行造成损失,该基本事实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中海公司监管期间每天都向工行石嘴山支行报送《监管日志》,质物数量也一直保持足额状态,工行石嘴山支行从未提出过异议。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交的由宁夏煤炭勘查工程公司出具的《文字说明》,是工行石嘴山支行单方委托的,该工程公司没有司法鉴定资质,其测量范围无法保证涵盖中海公司监管的全部质物,中海公司也没有参加测量过程,因此该《文字说明》从形式到内容都不具有法律效力。崇川公司出质的质物尚在中海公司监管下,并没有处置,工行石嘴山支行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其遭受了损失。(三)原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有偿委托合同的规定处理本案,适用法律错误。中海公司并未收取工行石嘴山支行任何费用,也未收到崇川公司支付的监管费用,且崇川公司和工行石嘴山支行之间没有委托关系,即使崇川公司支付了监管费,也不是代工行石嘴山支行履行支付义务。因此,中海公司和工行石嘴山支行之间的委托合同是无偿的,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六条关于“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的规定。原判决判令中海公司支付高额赔偿款,适用法律错误,亦有悖公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本案。

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交书面陈述意见称:(一)本案不存在应予中止审理的情形。本案的审理结果不以崇川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涉嫌的刑事案件为依据,中海公司的民事责任也不因崇川公司被追究刑事责任而免除。该刑事案件与本案是否为同一事实,并没有法律文书认定,且即使崇川公司提供质物过程中涉嫌犯罪,中海公司承担责任后,仍可向崇川公司及相关责任人追偿。(二)原判决认定质物短少给工行石嘴山支行的质权造成损失,有充分证据证明。工行石嘴山支行提供了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的检测结论、公证书、中海公司的风险告知函等证据,证明崇川公司的质物出现了损失,中海公司就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一事向公安机关报案也印证了该事实。《质物种类、价格、最低要求通知书(代出质通知书)》载明质物计93321吨,中海公司质物统计日报表载明煤炭换货,出库69860.32吨,入库60237.32吨,质物已不足93321吨,且绝大部分已被更换。经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测量,质物仅剩64731.68吨,质物严重短少。宁夏煤炭勘察工程公司具乙级资质,中海公司亦未申请重新鉴定,其放弃自己的举证权利,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三)原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工行石嘴山支行、中海公司和崇川公司三方签订的《商品融资质押监管协议》是一份融合委托、仓储、保管合同法律关系的合同。中海公司代工行石嘴山支行接受并监管质物,体现了委托合同法律关系;中海公司保管质物并收取费用体现了保管合同法律关系;崇川公司将质物交中海公司储存,体现了仓储合同法律关系。中海公司没有全面履行监管责任,在质物出现损失时,工行石嘴山支行的担保物权受到损失。崇川公司尚有1200万元贷款及利息没有偿还,中海公司应当在质物不能清偿债务时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驳回中海公司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一)关于本案是否应当中止审理或移送公安机关的问题。案涉争议是因中海公司未依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质物受损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纠纷,与崇川公司涉嫌的合同诈骗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也不是基于同一法律事实,本案的审理不以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的处理结果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发现与本案有牵连,但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线索、材料,应将犯罪嫌疑线索、材料移送有关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查处,经济纠纷案件继续审理”,该条规定表明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对非属同一法律关系的经济犯罪嫌疑的查处,不构成民事纠纷案件中止审理的事由。因此,即使崇川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与本案在事实方面有一定的牵连,亦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本案不构成应当移送公安机关以及中止审理的情形,中海公司该项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