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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与汪文胜、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等管辖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文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07号。 负责人:杜娟,该营业部主任。 一审被告:江西

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二终字第288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汪文胜。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分行营业部。住所地:江西鹰潭市月湖区林荫东路107号。

负责人:杜娟,该营业部主任。

一审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贵溪市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汪文胜,该公司董事长。

一审被告:泰安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泰安市泰山区财源大街90号。

法定代表人:朱瑞华。

一审被告:李样琴。

上诉人汪文胜因与被上诉人中国农业发展银行鹰潭市支行营业部(以下简称鹰潭分行营业部)、一审被告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胜公司)、泰安瑞华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华公司)、李样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鹰潭分行营业部起诉称:2013年9月13日至9月24日期间,该营业部与中胜公司分别签订了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该营业部向中胜公司分批次发放粮食购销流动资金贷款共计7500万元,借款期限为1年,借款年利率为6%,逾期借款的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自2012年起,瑞华公司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中胜公司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鹰潭分行营业部与瑞华公司签订了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最高额抵押担保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2年9月14日至2017年9月13日。同时,汪文胜、李样琴为上述借款提供了1亿元的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主债权发生期限为:2013年8月22日至2014年12月30日,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该营业部履行了全部贷款发放义务,但上述借款人及担保人未履行还款义务及承担担保责任。请求法院判决:1、中胜公司向该营业部支付各项款项人民币7707.8万元,其中本金7500万元,利息、罚息合计157.8万元,律师费50万元,上述款项暂计算至2014年12月3日,具体金额以实际发生为准,计算至全部款项还清之日止;2、该营业部对瑞华公司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瑞华公司以抵押物价值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款项承担清偿责任;3、汪文胜、李样琴对第1项诉讼请求中的所有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审法院受理该案后,中胜公司、汪文胜在答辩期内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该案所涉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体相同,但借款金额、还款时间及借款的情形不同,不应将四个不同的金融借款合同并案审理,且四份借款合同均约定了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如该案在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必然增加当事人的诉累,该案应由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分案审理。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鹰潭分行营业部提供的农发银授信审批(2013)00242号“关于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申请7500万元扩大授权授信的批复”,该营业部向该院起诉所主张的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债权是一份授信批复下分四次借款形成的,起诉时,该四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双方之间形成的是一种债权债务法律关系,不存在多种或不同法律关系的情形。中胜公司、汪文胜提出该案系并案审理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均约定,发生争议协商不成的,向贷款人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由于鹰潭分行营业部起诉标的额为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瑞华公司的住所地在山东泰安市,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该案属于该院管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中胜公司、汪文胜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汪文胜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1、一审裁定的认定与事实不符。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并非认为该案存在多种或不同的法律关系,而是认为该案所涉及的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尽管合同主体相同,但借款金额不同、还款时间也不同、借款的情形也不同。该案的7500万元借款是通过四份独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发放的,这是客观事实。四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都是相互独立的民事合同,应该分别审理才能维护合同的独立性。况且我国并没有相同法律关系、相同当事人之间的案件就必须合并审理的法律规定。如果按上述各个借款合同的标的,应当由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案件所涉贷款,不论是鹰潭分行营业部使用的是一个批复还是多个批复,这是其内部管理制度和操作流程的问题。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鹰潭分行营业部错误地将四笔借款、四份借款合同合并成一个案件提起诉讼,导致案件总标的额高达7700余万元。一审法院适用的《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全省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级别管辖的规定﹥》中“高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1亿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是错误的。本案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江西省中“其他中级人民法院管辖诉讼标的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以及诉讼标的额在2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请求本院撤销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赣民二初字第1-1号民事裁定。

鹰潭分行营业部答辩认为:该案实质上是同一借款合同纠纷,系单一债权法律关系,借款合同的主体及担保主体同一,诉争借款的抵押物为同一、不可分割的房产,因此,该案应当作为一案审理。根据级别管辖规定,该案应当由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

本院认为:一审中,鹰潭分行营业部提供农发银授信审批(2013)00242号“关于江西中胜粮油有限公司申请7500万元扩大授权授信的批复”的证据,证明其向法院起诉所主张的本金人民币7500万元债权是一份授信批复下分四次借款形成的,鹰潭分行营业部起诉时,该四笔借款均已经到期。尽管双方签订有四份借款合同,但是,双方之间就四笔借款所发生的纠纷是基于同一事实,且该四笔借款法律关系中的借款债权人、债务人、担保主体相同,双方之间形成是相同的借款合同以及借款担保的主从合同法律关系。鹰潭分行营业部基于相同法律事实,相同的法律关系,以相同的借款债务人、担保人为被告,起诉其偿还借款,承担担保责任,法院可以同一诉讼案件进行审理。本案的诉讼标的额7000余万元,一审被告瑞华公司住所地在山东省。根据本院2008年《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法发(2008)10号)关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可管辖“诉讼标的额在5000万元以上且当事人一方住所地不在本辖区或者涉外、涉港澳台的第一审民商事案件”的规定,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有权作为一审法院受理本案。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