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桥公司答辩称:(一)两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2011年11月,迪特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其送达了(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明确告知“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两审法院认定迪特公司早已悉知裁决内容完全正确。(二)本案涉及的实体判决(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及(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同样查明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乌燕林再审审查期间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迪特公司的起诉是否符合第三人提起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 首先,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在(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天桥公司于2010年11月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此时迪特公司已经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侵害,至其2013年6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远超过六个月的起诉期间,不符合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程序条件。 其次,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调解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规定了案外人就执行异议及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用程序,即当事人只能选择其中一种救济程序,而不能启动两种救济程序。已经启动执行异议程序但对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的,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进行救济。本案中,迪特公司已就(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于2011年提出执行异议,如其坚持认为上述生效判决内容侵害其合法权益,依法应向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况且,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在(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中已明确向其释明“迪特公司对该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现迪特公司另行主张第三人撤销之诉与法无据。 综上,迪特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雪梅 代理审判员 刘京川 代理审判员 贾亚奇 二〇一五年十月九日 书 记 员 张海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