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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与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乌燕林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2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燕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民申字第216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

法定代表人:乌燕林,该公司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起,该公司董事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乌燕林,系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法定代表人。

再审申请人北京市迪特新技术公司(以下简称迪特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北京天桥粉末冶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桥公司)、乌燕林第三人撤销之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5)高民终字第88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

迪特公司起诉称: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错误地认定天桥公司是迪特公司的上级单位,导致上述判决内容执行了迪特公司的财物,使迪特公司遭受巨大损失。第一,上述判决解除天桥公司与乌燕林于2006年5月18日签订的《承包协议书》是错误的。天桥公司在2006年4月18日以《股权转让协议》脱离了北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粉末公司),成为私人企业,不再是粉末公司的下级单位,而迪特公司此时的上级单位依然是粉末公司,与天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天桥公司没有权利与乌燕林签订《承包协议书》,该《承包协议书》应为无效。第二,关于涉及的房屋及土地问题。上述判决书中涉及的原北京市宣武区留学路17号2层小楼、门面房及附属平房(以下简称涉诉房屋)的使用权属于迪特公司,不属于天桥公司,天桥公司对迪特公司无管理权,也无权对属于迪特公司使用权的涉诉房屋行使任何权利。留学路17号是迪特公司注册地,是迪特公司的合法经营场地。天桥公司对此场地无合法承租权。天桥公司经二次改制,已成为私人企业,整体脱离了粉末公司,对迪特公司应按照国家在改制中强调的财产管理权“三个不变”原则执行,不能采取侵吞集体企业的违法行为。综上,由于天桥公司隐瞒国企改制经历,影响法院的判决,导致迪特公司集体企业财产丢失,停业至今,造成企业员工失业的严重状况。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北京市宣武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及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要求天桥公司赔偿资产损失、失业损失2675000元和停业期间职工工资774000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规定,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该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中,2010年9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对该生效判决内容,乌燕林作为当事人是知情的,而乌燕林又是迪特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因此迪特公司对上述判决内容亦应知情。2011年,迪特公司也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书,亦告知迪特公司对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因此,可以认定迪特公司在2010年对上述判决内容即知情。迪特公司在2013年提出本案诉讼,已超出上述法律规定的六个月期间,因此,迪特公司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综上,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了迪特公司的起诉。

迪特公司不服一审裁定上诉称:迪特公司知道天桥公司与乌燕林之间存在的纠纷,但乌燕林早已不在迪特公司,其在留学路17号已无任何资产,迪特公司对法院作出的清理乌燕林在留学路资产的认定没有异议。2012年12月,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把执行公告贴在公司门口时,迪特公司才知道法院在认定资产方面出了问题,故原审法院以超过六个月的法定期限为由,裁定驳回迪特公司起诉错误,请求法院予以纠正。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两款规定的第三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但有证据证明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的部分或者全部内容错误,损害其民事权益的,可以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民事权益受到损害之日起六个月内,向作出判决、裁定、调解书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规定,案外人对人民法院驳回其执行异议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解调书内容错误损害其合法权益的,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规定申请再审,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系迪特公司以(2010)宣民初字第3841号民事判决、(2010)一中民终字第11203号民事判决侵害其权利为由,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提起的第三人撤销之诉。在上述生效判决的执行过程中,迪特公司于2011年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提出了执行异议申请,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西执异字第9900号执行裁定书亦告知迪特公司对特定标的物主张权利,与判决结果相悖,应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故对于迪特公司于2013年提起的本案诉讼,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迪特公司起诉正确,应予维持。迪特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迪特公司申请再审称:2010年3月,天桥公司将乌燕林诉至法院,天桥公司胜诉。2010年11月,天桥公司向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迪特公司提出执行异议。2011年12月14日,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向迪特公司送达了《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迪特公司的执行异议,并要求迪特公司通过审判监督程序解决。由于迪特公司未查询到天桥公司改制过程中的相关证据,当时未申请再审或进行申诉。此案于2012年12月13日强制执行完毕。经过数日的奔波与查询,迪特公司得到了新的证据并于2013年6月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对天桥公司及乌燕林提起了第三人撤销之诉。迪特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并未认真核查事实,武断地以超过六个月除斥期间裁定“驳回起诉”和“维持原审裁定”,纵容天桥公司侵吞国有资产。迪特公司是集体所有制企业,乌燕林仅仅是承包者,并不代表乌燕林知情,而迪特公司一定对法院判决书内容亦应知情。根据《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京机企2002)196号》之规定:“北京粉末冶金公司整体转制的批复”精神第二条,现有土地使用权归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公司所有,不能改变使用性质,暂由改制后企业按现有方式使用。需改变土地使用性质时,由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按北京市有关规定另行处置。因此,北京市西城区留学路17号的房屋使用权归北京京城机电控股有限责任公司所有,而非天桥公司。同时,天桥公司于2001年经企业改制已成为独立的股份制民营企业,又在2006年与北京粉末冶金有限公司剥离,已丧失了与迪特公司隶属关系。综上,请求:法院接受迪特公司的再审申请并依法判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