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根据《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2015)31号)第二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本案邓芳桂的起诉不构成重复起诉。此外,二审法院裁定书中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显属错误,应予纠正。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4)博中民立字第1号民事裁定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新立终字第3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受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何 波 代理审判员 宁 晟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