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关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审理情况。2011年,邓芳桂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为由,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农五师工程团,诉称:1995年,农五师工程团将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分配给刘亮奇施工。后因刘亮奇无力施工,又于同年7月,将该工程分包给邓芳桂施工。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150万元大包干,包工包料。该工程团法定代表人称,包干工程价款从各施工单位的决算造价中抽调资金支付。当邓芳桂完成三通一平和十四个柱坑地基任务,准备施工第二道工序时,该工程团将部分工程擅自转包其他施工队施工。1996年2月18日,邓芳桂提前完工,并交付使用后,出具一份竣工结算报告,并催要工程款。但是该工程团先是不予答复,后在一份格式决算单上,给邓芳桂列出三个工程项目,其中列出的一项工程造价为252565.36元,另两项未计价。故请求法院判决: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工程款欠款955651.20元及利息1609794.40元。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1月10日作出(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书,认为:农五师工程团将总承包的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分包给刘亮奇承建,刘亮奇经工程团同意,将部分工程转包给邓芳桂施工,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邓芳桂所施工工程竣工验收后,于1996年12月16日,与农五师工程团就上述工程进行决算,确认该项工程总造价为252565.36元的事实,已由该院(2011)博中法民终字第106号生效民事判决书予以确认。对邓芳桂诉称事实,工程团予以否认。邓芳桂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八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150万元大包干工程,以及工程团尚欠其955651.2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驳回邓芳桂的诉讼请求。之后,邓芳桂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因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足额预交上诉费,2012年4月25日,被该院裁定按照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三、其他事实。2014年1月14日,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在本案一审中,对邓芳桂进行询问及法律释明,邓芳桂认为,在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作出(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案件中,其起诉的诉讼标的只针对部分工程造价,即25万余元工程款。而在(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因为发现发包单位将工程款付给施工单位的证据,所以,起诉的诉讼标的是全部的工程款。邓芳桂在该询问中承认,本案的诉讼请求与(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诉讼请求(金额)一致。法院询问其在本案一审中是否考虑只起诉刘亮奇,邓芳桂回答:“不行,刘亮奇也没有拿过工程款,他把工程款整个转让给我的。”法院询问其是否考虑对(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申请再审,其回答:“现阶段我还是起诉,而不是申请再审。”再审申请中,邓芳桂提交了自己与刘亮奇之间签订的《转让协议》,该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指刘亮奇)经何副团长同意,将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168米)转给乙方(指邓芳桂)施工,工程价款为一百五十万元大包干(包工包料)。” 综上,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包括本案在内,邓芳桂曾因自己承包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追索工程款纠纷,向法院提起过三次诉讼。第一次诉讼,即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2000)博民初字第989号一审、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01)博中法民终字第106号二审案件中,邓芳桂以农五师工程团为被告,向新疆博乐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其工程款及利息共计346828.66元。第二次诉讼,即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中,邓芳桂诉称,其与农五师工程团口头约定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为150万元大包干工程,工程价款252565.36元只是邓芳桂三项施工工程中的一项工程的造价,尚有两项工程造价未包含其中,故诉讼请求农五师工程团支付其尚欠工程款955651.20元及利息。但邓芳桂在该案中没有提供其与刘亮奇签订的《转让协议》。据此,法院以“邓芳桂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八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150万元大包干工程,以及工程团尚欠其955651.20元工程款的事实”为由,驳回邓芳桂的诉讼请求。而在本案中,同样涉及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只是邓芳桂诉称,自己是与刘亮奇签订了150万元大包干工程协议,并提供了相关《转让协议》和有关《公证书》等为证,故诉讼请求刘亮奇、农五师工程团共同支付其尚欠的工程款955651.2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一、本案与新疆博尔塔拉蒙古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1)博中民一初字第4号案件(以下简称前案)比较,所提起诉讼的基本事实不完全相同。尽管两案均是基于邓芳桂承包阿卡尔四级水电站大渡槽工程而发生的纠纷,但是,前案中,邓芳桂诉称的是,自己与农五师工程团之间存在150万元工程大包干、包工包料的口头约定。本案中,邓芳桂则认为是刘亮奇经农五师工程团同意,将工程以150万元的大包干(包工包料)价款转包给自己。前案判决驳回邓芳桂的诉讼请求的主要理由是:“邓芳桂在举证期限内,所提供的八组证据不足以证明双方口头约定工程为150万元大包干工程,以及工程团尚欠其955651.20元工程款的事实。”该认定是基于没有证据证明邓芳桂与农五师工程团之间存在150万元大包干约定的事实,这与本案中邓芳桂提出的其与刘亮奇签订了《转让协议》的待证事实不相同。二、两案件涉及的法律关系不相同。尽管两案均系建设施工合同纠纷,诉讼标的额基本相同(仅有关利息请求数额不一致),即均请求工程款本金955651.2元,但是,前案是基于对邓芳桂与农五师工程团之间是否存在工程承包法律关系的判断,本案邓芳桂诉讼提出的法律关系基于:邓芳桂作为实际施工人(工程分包人),与刘亮奇之间的工程转包关系,刘亮奇与农五师工程团之间的工程承包关系。三、两案件被告不相同。前案中,被告只有农五师工程团,本案中,被告有刘亮奇和农五师工程团;四、两案件诉讼请求不相同。前案是请求农五师工程团一方承担给付责任,本案是请求刘亮奇和农五师工程团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