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中,张凤鸣借用华强集团五分公司名义与三全公司签订《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以包工包料方式承建案涉工程。但在案涉工程建到二层半时,因质量问题,张凤鸣以三全公司泰合大厦项目部的名义与际原公司签订《协议书》,承诺三日内将工人全部撤离工地。张凤鸣在2013年9月2日庭审中的自认、《施工日记》等证据也证实了张凤鸣施工二层半后撤离的事实。际原公司主张之后二层半以上的工程是其另找人员组织施工,并提供了负责主体施工的杨如权的证言及其出具的《情况说明》、2004年6月18日的《会议纪要》、际原公司与杨如权、宋正超的《关于碧海新居项目施工结算协议》、际原公司支付二层半以上人工款、材料款等证据,可以证明二层半以上工程是由际原公司以包料形式组织他人施工。张凤鸣依据施工档案记录、范金凤的证言、际原公司拨付的工程款和材料款超出二层半以上所需用量、泰合公司和三全公司在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续)、2002年10月21日三全公司泰合大厦项目部申报1、2号楼主体质量检测报告、际原公司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认可、2007年12月25日际原公司和三全公司签订的协议等证据,主张二层半以上工程系其施工。但在张凤鸣已撤离工程,又未与际原公司重新建立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情况下,其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层半以上工程是张凤鸣组织施工,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张凤鸣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为二层半以上工程实际施工人,应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综上,二审法院依据双方提供的证据认定二层半以上系际原公司施工并无不当。张凤鸣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凤鸣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立初 代理审判员 沈 佳 代理审判员 李盛烨 二〇一五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