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凤鸣不服,向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2014)辽民一终字第00020号民事判决,认为:一、关于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是否为张凤鸣组织施工的问题。一审法院认定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为际原公司组织施工的依据是:张凤鸣与际原公司在2001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张凤鸣于2013年9月2日一审庭审时自认其施工至二层半时撤场、负责主体施工的杨如权于2011年8月26日在二审庭审时证言及同年9月13日出具的《情况说明》、际原公司与杨如权在2007年8月2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协议书》、张凤鸣向泰合大厦项目部留在现场人员仅支付了部分工资和材料,而除此之外,均由际原公司负担。张凤鸣上诉主张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为其施工,其所提供的证据和理由不能对抗上述证据。张凤鸣主张2002年8月8日,其与杨如权签订了土建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8月3日,其与于福江签订了电气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8月8日,其与金群签订了水暖工程承包合同,2002年8月8日,其与张广学签订了砌筑承包合同,并在工程施工至二层半以后提供了部分材料和人工费。经审查,张凤鸣于2001年12月20日与际原公司签订的《协议书》,从其内容看,是解除双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协议。双方要重新建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当形成书面合同,或者虽无书面合同,但张凤鸣继续组织施工得到了际原公司的认可或追认。但双方之间并没有重新签订合同,张凤鸣主张其继续组织施工,际原公司也予以否认。张凤鸣与杨如权等签订相关合同,只是其与合同相对人之间的关系,不能据此认为其与际原公司又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其支付部分人员部分人工费以及际原公司支付给施工人员的费用收条在其手中,也只能说明其与相关人员之间的关系,不能以此证明其与际原公司形成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01年9月8日,张凤鸣与三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明确约定张凤鸣包工包料。张凤鸣提供的泰合大厦工程项目经理张宝成记录的《施工日记》载明:“2002年6月1日。上一个月施工情况,三层整改、复工,转换层施工,为了3#、4#施工让步,每天有12人清理现场,材料‘甲方’供应,二包工资‘甲方’直负”。《施工日记》记载的上述内容表明,张凤鸣主张2001年12月20日其与际原公司签订《协议书》后继续履行施工合同与《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约定不符,张凤鸣也没有提供际原公司继续与其履行施工合同并变更了承包协议约定内容为非包工包料的证据。张凤鸣提供部分材料不能证明张凤鸣与际原公司重新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张凤鸣主张的2002年9月10日签订的《泰合大厦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续)》中的三全公司代表人是李智光,不是张凤鸣,该补充协议的内容也反映不出张凤鸣与际原公司重新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并由其组织施工。于福江、金群、张宝成、张彬、刘君的证言只能说明上述相关证人与张凤鸣之间的关系,不能证明张凤鸣与际原公司签订《协议书》之后又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依据200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案涉工程项目部组织施工所完成的地上两层半以下部分,由各施工队和项目部结算;际原公司组织施工的部分由际原公司和各施工队结算,该《会议纪要》上有各施工队负责人杨如权、于福江、金群、董廉文、武永友签字。2004年6月18日《会议纪要》、张宝成记录的部分《施工日记》及于福江、金群、张宝成证言再结合本案其他证据证明,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由际原公司组织施工,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际原公司和各施工队建立了施工合同关系。2002年7月30日行政处罚的单据的缴纳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为其施工,就此提出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二、关于张凤鸣要求际原公司给付利息的问题。2001年12月21日,张凤鸣与际原公司签订了撤场协议书,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际原公司应从2001年12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三、关于张凤鸣要求际原公司给付工程综合配合费及人工费1098289.45元及利息的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张凤鸣已自愿撤回工程综合配合费及人工费1098289.45元及利息诉讼请求。因此,张凤鸣关于泰合公司、际原公司应共同给付张凤鸣工程综合配合费及人工费1098289.45元及利息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综上,判决:一、维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二、撤销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沈中民二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际原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张凤鸣工程款2049871.19元及利息。四、驳回张凤鸣的其他诉讼请求。 张凤鸣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二审判决认定二层半以上工程不是张凤鸣施工是错误的。其提供的泰合公司与山盟公司签订的建筑工程合同和补充协议、泰合公司与三全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合同补充协议(续)和三全公司与华强五分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经济承包协议书、施工档案记录、华盛监理公司范金凤的证言、际原公司拨付工程款和供应建筑材料的事实、2007年12月25日际原公司和三全公司签订以一套商品房折价抵顶部分工程欠款的协议等均可以证明张凤鸣是二层半以上工程的施工主体。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并由际原公司和泰合公司给付张凤鸣工程款9143859.37元及利息。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案涉工程二层半以上是否由张凤鸣施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