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关于一、二审判决法律适用是否错误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判决、裁定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适用的法律与案件性质明显不符的;(二)确定民事责任明显违背当事人约定或者法律规定的;(三)适用已经失效或者尚未施行的法律的;(四)违反法律溯及力规定的;(五)违反法律适用规则的;(六)明显违背立法原意的。”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意见认定,和美公司因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而华磊公司因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支付给第三人的赔偿款、承担诉讼费用4115615.07元是由于和美公司提供的混凝土搅拌站质量缺陷造成的。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的规定,和美公司均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和美公司的该项再审理由依法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和美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林文学 审 判 员 肖宝英 代理审判员 武建华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徐 阳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