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阜新市和美工程机械有限公司、铜陵华磊商品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产(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一)关于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和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给和美公司的《关于搅拌站用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标准的复函

(一)关于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和美公司向本院申请再审时提交了全国建筑施工机械与设备标准化技术委员会于2014年12月23日给和美公司的《关于搅拌站用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标准的复函》,内容为:贵司2014年12月20日《关于150吨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是否符合设计规范的咨询函》收悉。贵司在来函中说明,上述的150吨粉料仓为HZS120型混凝土搅拌站的粉料仓。目前我国涉及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技术要求的现行有效标准只有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该标准中并无粉料仓可否采用分仓式结构的规定,因此粉料仓采用分仓式结构并不违反该标准。GB/T10172-19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属于作废标准,因其已被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代替。经查,2005年11月24日,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示范文本)第二条关于“质量标准”约定:GB10172-88。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为国家标准,虽被GB/T10171-2005《混凝土搅拌站(楼)》代替,但双方合同约定了质量标准,故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并无不当。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能推翻《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的鉴定结论,故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再审申请人提供的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原判决、裁定认定基本事实或者裁判结果错误的,应当认定为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的规定,和美公司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能否作为定案依据。经查,本案最初是由华磊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案件实体审理过程中,和美公司与华磊公司一致同意由该法院指定专业鉴定机构对争议的产品质量进行鉴定,为此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产品质量鉴定。在委托鉴定过程中,和美公司并未对委托鉴定的合法性提出异议。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质量鉴定报告》后,华磊公司变更了诉讼请求、增加了赔偿数额,和美公司也因而提出级别管辖权异议,导致本案移送到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移送材料中包括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质量鉴定报告》。2011年5月27日,和美公司向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同年8月15日,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了《关于不予重新鉴定的函》,认为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具有相应的鉴定资质,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鉴定程序合法,对和美公司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采纳。因此,对涉案产品由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进行质量鉴定是和美公司和华磊公司一致同意认可的,为避免重复鉴定,安徽省铜陵市中级人民法院对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程序给予认可,不支持和美公司提出的重新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鉴定机构出具的司法鉴定结论,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鉴定结论的合法性、真实性及客观性。本案中,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根据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的委托,对和美公司设计、制作、施工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粉料仓是否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及华磊公司使用该粉料仓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与粉料仓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质量鉴定,并出具《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该《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是在安徽省质量技术协会组成了鉴定专家组,并在双方当事人在场前提下对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进行现场勘验和鉴定,结论为:(1)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不符合GB10172-88《混凝土搅拌站(楼)技术条件》的要求;(2)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仓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的损坏是造成混凝土产品质量事故的原因。《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经过庭审质证,鉴定人及鉴定专家组成员出庭接受了质询,回答了当事人委托代理人及法庭提出的问题。一、二审判决在和美公司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充分理由证明其对鉴定结论的质疑成立的情形下,采信安徽省质量检验协会出具的《产品质量鉴定报告书》,并无不当。2。和美公司应否承担赔偿责任问题。本案中,虽然和美公司提供的设备有合格证,但是在搅拌站的使用过程中,因所生产的混凝土不合格,导致华磊公司对第三人产生赔偿损失4115615.07元,而赔偿责任发生的主要原因系和美公司生产的HZS120双机组混凝土搅拌站150t分型(水泥)粉料仓隔仓板设计不合理,存在质量缺陷。结合华磊公司自2006年7月使用设备后未尽到对设备进行保养维修,对赔偿损失的产生亦有责任,因此一、二审判决和美公司承担产品质量造成经济损失3292492.06元(总经济损失4115615.07元的80%计算),并无不当。3.华磊公司的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经查,因和美公司产品存在设计缺陷,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华磊公司生产的混凝土存在严重不达标,致使供应铜陵市粮食储备加工物流项目A标区和B标区的工程不合格。华磊公司在2010年7月12日就B标区工程的损失向安徽省铜陵市狮子山区人民法院起诉和美公司,2012年12月3日二审法院作出终审判决。2013年2月28日华磊公司就A标区工程损失起诉和美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五条关于“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自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益受到损害时起计算。因产品存在缺陷造成损害要求赔偿的请求权,在造成损害的缺陷产品交付最初消费者满十年丧失;但是,尚未超过明示的安全使用期的除外”的规定,一、二审判决认定华磊公司的起诉未过诉讼时效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