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审判决中虽未涉及八一路分公司,但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并对豪门公司主张的以八一路分公司名义与郑州市建筑设计院签订《建设工程设计合同(一)》,并以汉唐公司名义支付郑州市建筑设计院设计费100000元,以及以青海凤麒置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名义因与陈纪仲签订《青海凤麒置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分公司办公室室内装修工程承包合同》、《青海凤麒置业有限公司格尔木八一路分公司售楼部装修工程承包合同》而支付的办公室、售楼处装修款共计159800元予以支持,故青海高院在另案(2014)青民一终字第103号的民事判决中认定八一路分公司参与了豪门公司与张运动合作开发项目的工程勘察、设计、装修等工作与本案判决就该事实作出的认定并不矛盾。 此外,关于再审申请人提出的审判中存在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三)项规定的问题,因再审申请人未提交证据材料,不能予以认定。 综上,豪门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二)、(三)、(四)、(五)、(六)、(十一)、(十三)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河南豪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于 明 代理审判员 杨 春 代理审判员 刘丽芳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一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