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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豪门投资管理咨询有限公司与张运动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二)关于豪门公司要求对曹成杰出具的《场地接收证明》申请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曹成杰系豪门公司派驻汉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出具《场地接收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明已经一审法庭质证,豪门公司虽认为该证

(二)关于豪门公司要求对曹成杰出具的《场地接收证明》申请鉴定的问题,经审查,曹成杰系豪门公司派驻汉唐公司的办公室主任,其出具《场地接收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证明已经一审法庭质证,豪门公司虽认为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但却未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也未提出鉴定申请。故一审法院采信该证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条的规定。豪门公司虽在二审庭审中口头要求鉴定该证据的形成时间,但并未提出书面鉴定申请,且已超出申请期限,二审法院对其鉴定申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三)关于五份电话录音记录未质证的问题,经审查,青海高院2014年12月1日开庭笔录显示,再审申请人已提交该证据,张运动的质证意见是“……证据5我们不认可,通话录音中说的是300万元保证金,但是诉状中又是350万元,不知道事实到底是怎样的;……”,由此可见,豪门公司所谓对证据未质证的主张,与事实不符;

(四)关于张运动是否存在违约的问题,豪门公司主张合同未履行,是张运动拒不将土地过户造成的,经审查,汉唐公司成立于2012年7月4日,法定代表人是董事长张运动,经营范围为房地产开发、物业管理,该公司成立时的股东包括张运动、刘雷、魏先锋;2012年12月11日,甲方刘雷、乙方魏先锋、丙方张运动、丁方汉唐公司签订《青海汉唐置业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及乙方将依法持有的汉唐公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丙方,同日,张运动同刘雷、魏先锋召开股东会,形成决议和汉唐公司变更决定,决议主要内容为,公司原股东张运动、刘雷、魏先锋共持股1000万元,现经股东会一致同意将股东刘雷持有的3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张运动持有,股东魏先锋持有100万元股份全部转让给张运动,上述股权转让后,刘雷、魏先锋不再持有汉唐公司的股份,不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和义务;变更决定主要内容为,公司股东由原来的张运动、刘雷、魏先锋变更为张运动,张运动持股1000万元,占注册资本的100%,将公司类型由原来的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2012年12月17日,格尔木市地方税务局第三税务分局致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函证明,“兹有青海汉唐置业有限公司有关股权转让涉税事宜已经办理完毕。”2013年1月1日,张运动、刘雷、魏先锋及汉唐公司向格尔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青海汉唐置业有限公司关于公司登记注册过程中确认证明》,对汉唐公司股东在工商注册登记中的签字行为予以确认;2012年9月11日,张运动与汉唐公司签订(格)房买卖契字201301110001号《房地产买卖契约》,契约约定,张运动自愿将位于格尔木市中山路西侧建筑面积3384.27平方米的房屋和7791.8平方米土地转让给汉唐公司,从时间上看,张运动与汉唐公司签订《房地产买卖契约》时,汉唐公司尚未变更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契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2)4号)规定的情形不符,而且,从该通知的本意看,是针对企业事业单位改制重组过程中涉及的契税问题,并不适用本案,因此,再审申请人所述土地过户免征契税的主张不能成立;

再审申请人主张,补充协议四约定,张运动应将其“房产、土地过户到汉唐公司名下,费用甲方(再审申请人)承担(此项乙方负责办理)。”根据该约定,房产、土地过户应由张运动负责,但从客观情况看,此处强调的“此项乙方负责办理”,应理解为办理过户手续由乙方负责,并没有改变费用由甲方承担的原则,且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全部协议看,均有豪门公司承担费用的约定,同时,从诉讼到申请再审,申请人均未否定其应承担过户费用的义务,因此原判决认定豪门公司未履行约定的土地过户的义务正确;

(五)关于判决认定前期项目有关支出费用由豪门公司自行承担是否正确的问题,经审查,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所有与项目有关支出款项必须由双方共同签字,任何一方不得单独签字支出款项,豪门公司在未取得项目立项批文、未取得开工建设手续及《两证一书》的情况下,即进行相关勘察、工程发包、销售等活动,由此产生的支出费用因无张运动签字确认,且张运动不予认可,因而只能由豪门公司自行承担,豪门公司要求双方共同承担,理由不足。

三、关于原判决是否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规定,“房屋租赁合同无效,当事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支付房屋占有使用费的,人民法院一般应予支持。”本案中,张运动的76间房屋,虽未办理相关建设手续,但张运动是在拥有合法土地使用权的土地上建设的,该76间房屋在拆除前,作为一种财产客观存在,具有一定的价值和使用价值。原判决对张运动损失的认定,适用法律正确。豪门公司主张被拆除房屋不应予以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

四、关于原判决是否遗漏诉讼请求的问题

豪门公司起诉要求的房租损失、装修费用、人员工资、赔偿施工方损失费用、固定资产支出、机票、火车票等费用,经查阅两审卷宗,原审均已进行了审理,不存在对其诉讼请求未予审理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