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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浙江新湖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公司增资纠纷、申请承认与执行法院判决、仲裁裁决案件执行裁定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1
摘要: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另增加以下三项:一、浙江高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认定错误;二、青海碱业作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

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不服上述异议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其主要理由与异议阶段答辩意见基本相同,另增加以下三项:一、浙江高院异议裁定认定本案不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属于认定错误;二、青海碱业作为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第三人,属于民事诉讼中的当事人,是本案的权利主体,符合法律对申请执行人主体资格规定的条件;三、浙江高院执行部门对于已生效判决作出实体审查违反法律基本原则。综上,请求撤销(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责令浙江高院对该执行案件立即执行。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浙江高院查明的事实基本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作为生效判决确定的享有实体权利的第三人,是否具有申请执行的主体资格。分析如下:

首先,本案中,青海碱业虽然不是《增资协议》的缔约主体,但该协议明确约定了由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出资的相关义务。因新湖集团未依约足额缴纳出资,青海碱业是本案第三人,生效判决确定了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承担补足出资义务,青海碱业根据生效判决享有实体权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8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执行案件应当符合下列条件:(1)申请或移送执行的法律文书已经生效;(2)申请执行人是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人或其继承人、权利承受人……;”本案中,青海碱业是生效判决已经明确判定的权利人,其符合上述规定中申请执行人的条件。青海碱业虽然没有参加诉讼,放弃了诉讼阶段的权利,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是相对独立的程序,其缺席诉讼的行为并不表示其当然放弃了执行阶段的权利,更不意味着其放弃了行使履行请求权的权利。浙江高院认为法律未赋予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并认为青海碱业未到庭参加诉讼即不得享有申请执行权利,缺乏法律依据。

第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管理人履行下列职责:……(六)管理和处分债务人的财产;(七)代表债务人参加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债权人破产后,其包括诉讼、申请执行等在内的权利义务应由其破产管理人代为行使。该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破产管理人作为全面接管破产企业、对破产财产进行估价、变价、处分和分配的法定机构,其职能旨在公平、合法保护破产企业的权利、保障破产企业债权人的权利,而正是基于这一职责,其有权要求出资不足的股东继续补缴认缴出资,纳入破产企业财产,从而实现破产清算之最终目的。本案中,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即代表青海碱业行使权利承担义务,其有权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新湖集团根据生效判决履行补足出资的义务。

此外,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生效判决明确认定了讼争案件属于增资纠纷与股东权益纠纷的竞合,浙江玻璃对新湖集团提起的诉讼并不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的股东代表诉讼的构成要件。但无论本案是否属于股东代表诉讼,均不影响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根据本案执行依据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的权利。

综上,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的主要复议理由成立,浙江高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青海碱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于法无据,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 判 长  刘立新

代理审判员  朱 燕

代理审判员  尹晓春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魏 丹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