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关于青海碱业是否系适格的申请执行主体问题。(1)本案属于股东派生诉讼,诉讼利益归于青海碱业;(2)出资不实股东应承担的资本充实责任不仅是股东之间的约定义务,更是其法定责任和义务。股东出资不实,实质上是一种侵害公司法人财产权的行为;(3)破产管理人是法院在受理企业破产申请后由其依法指定的全面接管破产企业,负责其破产清算分配的法定工作机构,同时依法享有破产企业的权利和承担相应义务。破产管理人有权代表债务人提起诉讼,主张出资人向债务人依法缴付未履行的出资或者返还抽逃的出资本息。故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依法有权要求新湖集团履行出资义务并申请强制执行,其申请执行主体适格。2.关于新湖集团提出的解除合同问题。(1)没有证据证明新湖集团已向相对方股东和青海碱业送达;(2)解除合同通知系在二审上诉期间所为,解除合同通知所表达的主张和诉求,已经包含于正在审理的案件当中,并被一、二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及判决所吸收和取代;(3)涉及股权协议的解除不同于一般的买卖合同,不能直接以通知方式解除,应当依法办理工商变更登记后方为有效。因此解除合同的通知未得到相对方股东响应而未生效,且终审判决已确定新湖集团出资义务部分终止、部分履行,该合同解除没有实质意义。3.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问题。本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青海碱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湖集团发出要求其履行生效判决的函,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出具复函。海西中院于2014年8月29日受理有关青海碱业的破产申请。上述事实符合相关法律对于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没有超过申请执行时效。4.新湖集团所提异议涉及生效判决的实体内容,属于滥用诉权的行为。 浙江高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在于: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增资协议》是否已解除,如果解除了,新湖集团已缴纳的336884976.79元增资溢价款能否视为其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已实际履行;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是否已过时效。 (一)关于申请执行主体是否适格问题。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规定了股东代表诉讼的前置条件,即有资格提起代表诉讼的股东必须先书面请求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董事会、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收到该书面请求后拒绝起诉,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述股东才可以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额的股东可直接起诉要求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继续履行出资义务并承担违约责任,无需通过股东代表诉讼的方式行使诉权。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认定,该案既涉及股权权益纠纷,又涉及增资协议履行纠纷,系股东权益纠纷与合同违约纠纷之竞合。故申请执行人提出该案系股东代表诉讼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其次,本案执行依据判决新湖集团向青海碱业交付131992676.8元,支持的是浙江玻璃提出的诉讼请求。青海碱业系案件第三人,在诉讼过程中,经法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未提出任何诉讼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未赋予案件第三人申请执行的权利,且青海碱业拒不到庭未参与有关诉讼,放弃了相应的诉讼权利,亦不得享有申请执行的权利。故青海碱业及其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主体不适格,异议人该异议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二)关于《增资协议》是否已解除,增资溢价款部分能否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问题。浙江高院(2011)浙商终字第36号民事判决和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申字第326号民事裁定均已明确《增资协议》已解除,但新湖集团缴付的336884976.8元增资溢价款已计入青海碱业的资本公积金,属于青海碱业的公司资产,新湖集团不得主张返还。本案执行依据已明确认定,青海碱业的增资已经办理了工商登记,注册资本为84316.77万元,实收资本为71117.50232万元,尚有131992676.8元注册资本未实际缴付。新湖集团持有35%的股权已在青海碱业的股东名册及工商机关进行了登记,其认缴的29510.77万元出资额未完全缴纳,尚缺131992676.8元应予补足,判令新湖集团将131992676.8元交付青海碱业,投入青海碱业注册资本。异议人新湖集团主张增资溢价款336884976.8元可视为对131992676.8元出资义务的实际履行,与上述已生效判决相左,不予支持。 (三)关于申请执行时效问题。《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下列事项之一,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与提起诉讼具有同等诉讼时效中断的效力:……(三)申请破产、申报破产债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上述规定已明确,申请执行时效因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异议人关于申请执行中断必须以申请执行为前提的观点,和法律规定相冲突,不予采纳。本案终审判决于2010年12月6日生效,申请执行时效期间至2012年12月6日为止。青海碱业于2012年11月22日向新湖集团提出履行要求,新湖集团于2012年12月5日复函,故申请执行时效中断,期间重新计算。2014年8月29日,海西中院受理了对青海碱业的破产申请,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于2014年11月20日向浙江高院邮寄递交了强制执行申请。故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申请执行并未超过法定时效期间,异议人的异议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综上,浙江高院作出(2015)浙执异字第1号执行裁定,驳回了青海碱业破产管理人的执行申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