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信达公司作为债权的受让人,一方面主张四方公司所提出的抗辩理由,可以在本案审理中一并处理;另一方面却又主张四方公司向万事通公司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与其无关,属于自相矛盾。在信达公司受让的债权不确定的情况下,其所提出的在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不清理、结算的情况下,四方公司即负有向信达公司返还6350万元购房款及利息的主张,不能得到支持。 (二)原判决是否存在适用法律错误。 信达公司认为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之处在于,没有直接引用法律条文。本院认为,所谓适用法律错误,应当是指错误地引用法律条文或者根据裁判者对法律条文之错误理解作出判决。而没有直接引用法律条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规定的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形。故对于信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予支持。 (三)原判决是否因故意遗漏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符合再审条件。 信达公司认为其一审诉讼请求中的第一项是解除房屋买卖合同。而原判决对此未作处理。因此本案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十一项规定的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形。本院认为,信达公司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第一,信达公司并非概括受让万事通公司在与四方公司就购买四方大厦形成的合同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只是受让“权益”,万事通公司2014年10月14日出具的《声明及授权书》中也只是“授权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沈阳办事处对我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进行处置。”因此,信达公司无权以合同当事人的身份请求解除合同。原判决没有支持其该项诉讼请求,没有损害其合法权益。第二,信达公司申请再审,应当针对二审法院的生效判决,但本案一审判决后,信达公司没有针对解除合同的问题提出上诉请求。而二审的审理范围是根据当事人的上诉请求确定的。二审庭审中,信达公司已经认可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已经实际解除。故二审法院没有针对其一审曾经提出的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进行判决,不属于遗漏判项而必须进行再审的情况。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第十一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辽宁省分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颖新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