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本案案由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原审法院亦在判决中加以确认。而原审法院并未适用《合同法》、《民法通则》中的任何法律条文,便在未充分说理的情况下直接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原判决没有明确引用实体法的法律规定,对本案争议作出判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原判决虽未引用实体法条文,但通过其判决的逻辑思路,可以认定是依据了《合同法》代位权的法律规定。《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因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的债权,但该债权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除外。代位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代位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可见,原判决认为信达公司并非直接权利人,而是代位行使万事通公司对四方公司的债权。但是,结合案件事实和前述理由,信达公司通过债权受让,系四方大厦的唯一权益人,有权直接向四方公司主张权利,不适用代位权的法律规定。 (三)原判决遗漏诉讼请求。 信达公司的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2012年6月26日一审法院开庭审理中,双方当事人又重申了有关当事人对解除房屋买卖合同的意思表示。信达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为2004年4月25日,四方公司确认合同解除的时间是2001年8月,并且强调是四方公司单方解除。因此,在双方当事人都主张合同已经解除的情况下,原判决不予确认,显然是违法的。因为如果确认合同已经解除,则必然应对有关的权利和义务进行清算,信达公司受让的四方大厦的全部权益必将通过判决进行确认。原判决故意遗漏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从而驳回其诉讼请求,属于错判。 综上所述,信达公司认为,原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既没有事实依据,也没有法律依据。 根据信达公司提出的再审申请理由及证据,本院主要对以下问题进行了审查: (一)原判决是否存在认定案涉法律关系、合同当事人、当事人的权利义务等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问题。 1.对于案涉法律关系,原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案中确实存在两种法律关系,一是在万事通公司和四方公司之间的房屋买卖合同关系;二是存在于万事通公司、交通银行大连分行与信达公司之间的“权益”连续转让关系。因为不仅万事通公司与信达公司并未就“权益”转让关系发生争议,且四方公司也并未就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权益”本身提出异议。相反,主要发生在信达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的争议是就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之间履行案涉房屋买卖合同而产生,因此,原审法院将案由定为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并不属于认定案涉法律关系错误。 2.原判决对案件当事人的认定并无错误。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最终被驳回,并非因为其不具备当事人的主体资格。这一点从原判决驳回信达公司的诉讼请求而不是驳回其起诉即可以得到证实。 3.原判决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认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信达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始终将万事通公司视为四方大厦的权益人,而没有将信达公司作为该大厦的权益人,属于认定案件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不能成立。首先,必须明确万事通公司向信达公司转让的“权益”的内容是什么。根据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1996年和1999年签订的两份协议,万事通公司作为四方大厦的购买人,在交付了部分款项后,没有继续付款,亦未能办理案涉房屋的产权登记。根据四方公司于2001年8月25日致万事通公司的函和万事通公司于2002年4月18日的复函。双方之间就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形成过一致的意思表示,但没有进行清理和结算。而且,万事通公司并未将其就购买四方大厦一事与四方公司所签合同的权利义务向信达公司做概括性转让,换句话说,就是只转移合同中的“权益”,而没有转移债务(义务)。信达公司因此认为,其受让的“权益”就是万事通公司已经支付的6350万元购房款和相应利息的请求权。但在交通银行大连分行向信达公司转让债权后,万事通公司还于2004年10月14日授权信达公司对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的所有权益全权处理。因此,信达公司受让的仅仅是万事通公司在四方大厦中的“权益”,而非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以购买四方大厦为目的签订的合同中的权利义务。万事通公司等于将该合同“权益”转让,而将合同解除后通过结算清理可能产生的义务留给了自己。但该合同既然因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而解除,合同的缔约双方对合同未进行清理结算,四方公司认为万事通公司的违约行为给其造成了较大的经济损失。信达公司并无替代万事通公司作为购房合同的当事人与四方公司解决购房合同解除后的清理、结算问题的授权,也无意愿替代万事通公司承担可能存在的合同责任。所以在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是否为6350万元的购房款及利息尚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认定信达公司受让的“权益”无法确定,并非缺乏证据证明。 4.信达公司主张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属无效协议,对万事通公司不具有约束力的观点不能成立。 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在万事通公司与四方公司履行有关房屋买卖合同中具有重要意义。因为在双方就四方大厦确立买卖合同关系时,四方公司尚未就四方大厦座落的土地取得出让土地使用权,万事通公司如欲整体购买四方大厦,必须交纳土地出让金。而双方当事人有关由万事通公司交纳土地出让金的合意,就记载于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中。如果该会议纪要无效,则万事通公司购买四方大厦需要支付的对价就缺少了有关土地出让金部分的重要依据。信达公司既不是该会议纪要的当事人,也没有概括性受让万事通公司在与四方公司的房屋买卖合同中的权利义务,因此其无权主张2001年8月9日的会议纪要无效,并宣称其对万事通公司无拘束力。而且,辽宁省高级人民法院是在2000年8月22日以(2000)辽经初字第20号调解书确认万事通公司应偿还交通银行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行贷款8100万元。万事通公司在此之前与四方公司协商形成会议纪要,为已经购买的房屋确定交付土地出让金的具体数额和时间,并不存在因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利益而无效的情形。 5.信达公司关于四方公司在原审中主张的四方大厦的维护、管理费用及相关租金等经济损失与其无关的观点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