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恒元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嘉兴市家俊经贸有限公司与浙江开明教育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12月15日转让书约定开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恒元公司以折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转让书已于2007年12月15日生效,故涉案工程自2007年12月15日起归恒元公司所有,因此,恒

2、关于合同解除的问题。12月15日转让书约定开明公司将涉案工程连同土地使用权一并转让给恒元公司以折抵涉案工程的工程款,该转让书已于2007年12月15日生效,故涉案工程自2007年12月15日起归恒元公司所有,因此,恒元公司与开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自该转让书生效之日起自动解除,即恒元公司与开明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于2007年12月15日解除。

(二)涉案工程的转让问题

根据12月15日转让书及12月19日转让协议的约定,涉案工程已以折价方式折抵开明公司拖欠恒元公司的工程款,该工程自2007年12月16日起应归恒元公司所有,开明公司应按协议的约定将上述工程过户至恒元公司名下,并承担过户费用。另,根据12月19日转让协议的约定,在建工程转让价格与工程款相抵后,多还少补,即:转让价格大于工程款,由恒元公司退还多余部分,反之则由开明公司予以补足。因此,本案处理须对涉案工程造价及涉案工程转让价格进行确认:

(一)涉案工程价款。根据12月19日转让协议,涉案工程价款计算口径为:转让手续办妥之日的在建工程“预算价(及联系单)”和根据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的付款条款规定,应当由开明公司承担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及赔偿金”。鉴于涉案工程实际已于2007年12月30日停工,因此在一审诉讼过程中,经开明公司和恒元公司申请,一审法院委托中诚公司对涉案工程造价及停工损失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工程造价中土建部分若按运距20公里计为19291374元,若按运距10公里计为19107663元,安装部分为379213元;停工损失包括逾期付款违约金由于具体停工时间包括窝工人数及开明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的起止期限无法判定,故无法确定。对该鉴定,其中工程造价中的安装部分双方无异议,而土建部分,开明公司认为报告未充分听取其意见,数据不准确,提出了数项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恒元公司亦提出了部分异议。针对双方所提异议,鉴定部门经审核后部分已作了调整,部分则交由法院认定,对此一审法院分述如下:

(1)商品混凝土运距费。根据嘉兴市信息价规定,商品混凝土运距按10公里以内为起点,不足10公里按10公里计算,超过10公里时按每增加1公里,增加费为1.85元/m3,超过部分不足1公里按1公里计算。开明公司称商品混凝土均购自浙江中元建设股份有限公司,运距为10公里。恒元公司则称其商品混凝土购自多家企业,运距10—20公里不等,但未提供相应证据。对此,一审法院认为,商品混凝土系恒元公司购买,有关证据系由其掌握,在其未提供相应证据的情况下,应按10公里计算运距。

(2)幕墙工程造价。根据审理查明的事实,幕墙工程系开明公司指定分包,并由恒元公司与湖州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了分包合同。虽然之后开明公司又单独与湖州建工装饰公司签订了协议书,但从该协议书约定的内容来看,只是对工程款支付作了补充约定,并未改变恒元公司分包给湖州建工装饰公司的事实,因此该部分工程造价1056788元仍应计入恒元公司工程总造价中。至于2%管理费问题,系开明公司与湖州建工装饰公司的特别约定,应由湖州建工装饰公司与开明公司单独结算,与恒元公司无关,本案中不作处理。另外,虽然开明公司与湖州建工装饰公司协议中约定,由开明公司支付湖州建工装饰公司部分工程款,但在庭审中开明公司对其是否支付过款项并不清楚,也未向法庭提交支付款项的相关凭证,因此一审法院对其是否实际支付过款项不作认定。

(3)水电费。开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施工水电费用均是其实际支付,按规定应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水电费用系施工企业成本,应由施工企业负担,实际施工过程中该费用如确实由开明公司支付,理应从工程款中扣除。但从开明公司提供的有关证据看,其仅提供了水电费发票,而未提供安装水电表及核对水电表起始读数的证据,恒元公司亦未签字予以确认。故一审法院无法确认其水电费发票上所载的户表即为实际总表,相应底数即为原始底数,该水电实际由恒元公司所用。且双方在诉讼过程中对水电费用的数额也无法达成一致意见,恒元公司也未同意按此数额予以扣除,因此,开明公司主张扣除水电费用的主张一审法院因证据不足而不予采纳。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