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中止诉讼必须具有法律规定的原因。本案中,潘首相依据其与泗县农合行之间存在的存款关系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泗县农合行支付其存款本金及利息等。诉讼过程中,泗县农合行以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部分内容辩称,潘首相已收到相关刑事案件被告人支付的与本案存款具有关联性的800万元,该笔款项应当从5000万元存款本金中予以扣除,并向一审法院申请本案中止诉讼。同时,一审庭审中,泗县农合行对4200万元的存款本金不持异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其中一部分事实已经清楚,可以就该部分先行判决。”一审法院就泗县农合行与潘首相之间4200万元的存款关系先行判决,对本案其他纠纷(除存款本金4200万元以外)裁定中止诉讼,符合上述规定。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全案应中止诉讼的请求,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当事人双方的诉讼标的,第三人虽然没有独立请求权,但案件处理结果同他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他参加诉讼。人民法院判决承担民事责任的第三人,有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义务。”根据安徽省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宿检刑诉(2012)86号《起诉书》载明的有关情况看,潘首相在泗县农合行正常办理了5000万元个人定期存单后,账户内款项系他人违规从银行转出。邱芳、高炜等人所涉犯罪活动不影响本案民事纠纷的审理,邱芳、高炜等人与本案的处理结果并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第三人参加诉讼的条件。综上,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本案应中止诉讼,应追加邱芳、高炜等人为本案第三人的请求,依据不足。 (三)关于潘首相是否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 本院认为,从已查明的本案有关事实看,潘首相存入泗县农合行的款项为银行内部工作人员违反操作规程,违规从银行转出,为银行内部管理不善所致。潘首相对款项被他人划转情况、流失情况均不知情,潘首相对此不存在过错,不应对存款本金的损失承担责任。泗县农合行上诉主张潘首相应对存款本金损失承担相应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泗县农合行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800元,由安徽泗县农村合作银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