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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国安与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本院认为,郑国安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实际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

本院认为,郑国安一审起诉所主张的房屋涨价损失,实际上指的就是可得利益损失。《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违约方应当赔偿守约方的可得利益损失,但不得超过其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万通公司与郑国安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释》已经实施,因此,万通公司应当预见到,如其违反合同约定,根据该解释第八条的规定,其可能承担的违约责任,除对方当事人所受直接损失外,还可能包括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综合本案中郑国安已经实际占有案涉房产并出租获益6年多,以及万通公司将案涉房产转售他人的背景、原因、交易价格等因素,一审判决以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点的市场价与郑国安购买价之间的差额作为可得利益损失,判令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11513700元,导致双方当事人之间利益的显失平衡,超出了当事人对违反合同可能造成损失的预期,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精神,为了更好平衡双方当事人的利益,本院酌定万通公司赔偿郑国安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

此外,关于郑国安主张一审判决以2012年1月20日作为评估基准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从而少判商铺差价损失1384500元的问题,本院认为,鉴定意见仅系法院最终确认的参考,以何时点作为评估基准日进行鉴定,系一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的范畴,故其该理由不能成立。关于当事人重新鉴定的申请,是否予以采纳属于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中的审判职权行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并未规定必须要通过裁定等方式对当事人予以回复,故万通公司认为一审法院对其申请既没有驳回、也没有采信违法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

三、关于万通公司是否应赔偿郑国安购房按揭贷款利息1070474.58元的问题

由上所述,郑国安的可得利益损失应当得到赔偿,而郑国安主张的按揭贷款利息,系合同正常履行后郑国安为获得利益所支出的必要成本,故一审判决对郑国安请求赔偿购房按揭贷款利息1070474.5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郑国安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万通公司的部分上诉理由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基本正确,但在可得利益损失的确定上存在错误,应予纠正。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三项;

二、变更青海省高级人民法院(2013)青民一初字第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青海万通物业发展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郑国安返还已付购房款5035400元,赔偿可得利益损失5035400元和查档查询费550元。

一审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14962.80元,由郑国安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代理审判员  沈丹丹

二〇一四年九月四日

书 记 员  王楠楠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