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合作协议》的性质。从《合作协议》第三条第2项关于岳阳新天地应向华菱置业支付项目开发固定回报1100万元的约定内容看,该《合作协议》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约定提供土地使用权的当事人不承担经营风险,只收取固定利益的,应当认定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规定,岳阳新天地关于案涉《合作协议》应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主张,于法有据。当然,由于《合作协议》为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故双方当事人具体权利义务内容,仍应按照《合作协议》约定来确定。根据《合作协议》约定,华菱置业的主要合同义务为向岳阳新天地提供案涉土地用于房地产开发;岳阳新天地的合同义务为支付华菱置业前期投资款和固定回报以及承担后期开发费用和一切债务及责任。《合作协议》并未约定案涉土地使用权需要过户到岳阳新天地名下,也未约定建设完成后所建建筑物均须登记在岳阳新天地名下,归岳阳新天地所有。故岳阳新天地关于案涉土地使用权实质已转让的主张无合同依据。退一步讲,即便双方约定在岳阳新天地支付相应款项后,华菱置业应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过户到其名下,双方亦仅为债权债务关系,作为债权人的岳阳新天地,仅能请求华菱置业履行相应合同义务,而不能直接请求确认该土地使用权归其享有,亦不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条规定主张因合法建造当然取得其上建筑物的所有权。加之,案涉项目的百分之九十以上的房产已销售给他人。故在案涉土地使用权未过户到岳阳新天地名下且《合作协议》亦未约定相关内容的情况下,岳阳新天地主张其已经支付相应对价而当然成为案涉土地使用权人,华菱.香墅美地项目开发形成的资产应归其所有,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关于《合作协议》的履行情况。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后期开发费用由岳阳新天地自行解决,并承担由此产生的一切债务和责任。而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岳阳新天地法定代表人胡成出走后,案涉项目的大量遗留问题均由华菱置业处理和承担,故岳阳新天地显然没有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存在违约行为。在其未按约履行全部合同义务的情况下,无权主张相应的合同权利。而且,2008年4月17日,岳阳新天地向华菱置业发出《承诺书》,承诺:“在承包经营合作开发华菱.香墅美地项目过程中,本公司保证严格按协议运作,若出现任何违法违规违约的行为,本公司愿意放弃对该项目的一切权益”。由于岳阳新天地违约,根据该承诺书,岳阳新天地亦无权主张享有案涉项目开发资产。 关于原审对案涉项目财务账目举证责任的分配问题。根据已经查明的事实,案涉项目是岳阳新天地以华菱置业项目部进行开发、销售。双方当事人对案涉项目部财务账目及盈亏情况未请求审计,华菱置业亦未向案涉项目部派出财务人员,案涉项目部当时实际由岳阳新天地控制。而按照《合作协议》约定,岳阳新天地享有项目的独立开发权和费用开支权,作为实际的开发建设方,岳阳新天地应妥善保管开发建设中形成的财务账目表,故在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将案涉项目账目移交华菱置业的情况下,原审将案涉项目财务账目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岳阳新天地,并无不当。现岳阳新天地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供证据亦未提出相应的审计请求,应承担由此造成的不利后果。 关于能否确定案涉项目开发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岳阳新天地享有和承担的问题。因案涉项目的开发建设及销售均以华菱置业名义进行,确认案涉项目开发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岳阳新天地享有和承担,从法律上讲属于债权债务转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有关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转移债务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显然,由法院直接确认案涉项目开发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岳阳新天地享有和承担,不符合法律关于债权债务转移的规定。同时由于开发建设过程中与第三人发生的法律关系与本案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于因此产生的具体债权债务,岳阳新天地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也无法在本案中予以概括确认。故岳阳新天地主张案涉项目开发形成的债权债务由其享有和承担,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此外,本院认为,关于法律关系性质是当事人权利请求的基础,虽然本案一审判决确认了案涉合同的性质为土地使用权转让,但并非岳阳新天地的具体诉讼请求就当然能得到支持。故一审判决在确认案涉合同为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同时判决驳回岳阳新天地全部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岳阳新天地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1800元,由岳阳新天地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谢爱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