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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苏洪平保证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3)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20
摘要:(三)关于渝永集团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因刘启乾既是渝永集团的副总经理,同时又是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虽然龙泉公司、苏洪平主张刘启乾向苏洪平借款时,

(三)关于渝永集团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构成债务加入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因刘启乾既是渝永集团的副总经理,同时又是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具有多重身份,虽然龙泉公司、苏洪平主张刘启乾向苏洪平借款时,出示《担保书》,但不能证明渝永集团与苏洪平达成了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的合意。故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没有形成债务承担或债务加入关系,一审判决认定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形成债务加入关系不当,二审予以纠正。

(四)关于龙泉公司、苏洪平是否有权要求渝永集团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在《担保书》中向龙泉公司推举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并承诺:在经营管理过程中,龙泉八公司的债务在本人无力承担时,无条件全部由渝永四川公司承担。本案《担保书》实际上是约定渝永四川公司向合同以外的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又因渝永四川公司是渝永集团的分公司,故龙泉公司可以请求渝永集团对本案涉及的债务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因苏洪平与渝永集团之间没有形成债务加入关系,且本案《担保书》是约定向第三人履行义务的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的规定,苏洪平请求渝永集团向其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四川高院作出(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判决:一、维持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重庆渝永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382号民事判决确认的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刘启乾应当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驳回成都龙泉平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成都中院(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苏洪平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63471.7元,苏洪平负担58471.6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58471.7元,苏洪平负担58471.6元。

渝永集团不服四川高院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1、撤销四川高院(2012)川民终字第37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改判驳回龙泉公司、苏洪平的诉讼请求,渝永集团不承担责任;2、龙泉公司、苏洪平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主要理由是:(一)一、二审判决对担保债务15736000元的认定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渝永集团作为担保人,并未参与15736000元借款一案的诉讼,其享有的合法抗辩权被剥夺。第二,本案作为保证合同纠纷,无论一审还是二审,均未对担保的主合同、主债务进行审理。直接判决渝永集团对未参加诉讼的第382号判决结果承担连带责任,对于渝永集团非常不公平。第三,15736000元债务数额的确定缺乏充分证据证明。首先,第382号判决仅依据借贷双方提供的借条认定债务成立,除此之外并无其他凭证。再次,从借贷时间而言,15736000元的债务成立有瑕疵。根据原判决查明的事实,从借贷时间来看,8500000元和1836000元均是同一天出借的,都是2009年5月7日出借,且都同时约定2009年7月7日归还,但是第三笔借款310万元却是2009年7月7日借出的,这显然不符常理。(二)一、二审判决认定渝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缺乏证据证明。第一,《担保书》的保证人是渝永四川公司,其是渝永集团的分公司。根据《担保法》第十条规定,渝永四川公司不具有保证人资格,除非取得渝永集团的书面授权。在本案中,渝永集团并未授权渝永四川公司对外保证,亦未对保证行为进行追认。因此,渝永集团的保证责任不成立。第二,刘启乾既是渝永四川公司的负责人,亦是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是一种双方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时,合同无效。此《担保书》是刘启乾利用职务之便,恶意串通他人损害渝永集团的利益,该《担保书》应当认定为无效,渝永集团不应承担担保责任。第三,本案《担保书》是2008年6月3日出具的,而一、二审判决渝永集团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却发生在2009年5月7日以后,即担保在前、债务在后。即《担保书》出具时,主合同并不存在。故渝永集团不应对15736000元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第四,保证是发生在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从《担保书》内容看,保证人是渝永四川公司,被保证人是龙泉八公司,债权人是龙泉公司,即渝永四川公司是向龙泉公司保证,而非向该款的出借方苏洪平保证。因此判决渝永集团对苏洪平承担保证责任缺乏依据。

龙泉公司答辩称,本案基本事实清楚,一、二审判决认定的15736000元担保债务是生效判决确认的,渝永四川公司参加了该案的诉讼,渝永集团主张被剥夺抗辩权是不正确的。《担保书》表示渝永四川公司愿意为龙泉公司的债务提供保证,因此渝永集团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苏洪平答辩称,(一)渝永集团认为一、二审判决对15736000元债务缺乏证据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一,本案应为合同债务纠纷。本案龙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苏洪平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债务加入合同”,均不是保证合同。故一、二审法院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保证合同纠纷欠妥,但并不影响本案的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第二,渝永集团认为15736000元债务缺乏证据证明没有事实依据。本案15736000元债务为生效判决确认的事实。第三,渝永四川公司作为渝永集团的分支机构参与了第382号案诉讼,渝永集团认为其诉讼权利被剥夺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第四,第382号案中,苏洪平提交了借款凭证证明借款金额,法院对相关事实进行了审查。渝永集团认为15736000元债务存在瑕疵没有事实依据。(二)本案龙泉公司请求权的基础法律关系是“向第三人履行的合同”,二审判决渝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是基于《担保书》的内容及《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而非《担保法》规定的保证责任。渝永集团以渝永四川公司未经其授权出具《担保书》,其不承担保证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三)渝永四川公司及渝永集团与苏洪平之间达成了债务加入的合意,二审判决认为渝永集团与苏洪平之间不构成债务加入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求驳回渝永集团的再审请求。

本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及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问题是:案涉《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如何认定?渝永集团是否应依据《担保书》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向苏洪平支付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