渝永集团为完成其与龙泉国投之间签订的投资建设合同,与龙泉公司签订a工程施工合同,约定a工程只能由龙泉八公司实施。但从渝永集团任命刘启乾为集团副总经理,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渝永四川公司推举其经理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龙泉八公司为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分公司,渝永四川公司将a工程款项直接支付到刘启乾指定的帐户等情况来看,表面上渝永集团已将a工程发包给了龙泉公司,而实际上a工程仍由渝永集团掌控,并由其指派的刘启乾负责具体实施。因此,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关于龙泉公司未举证证明苏洪平出借的款项用于a工程,《担保书》的实际含义是渝永四川公司只就a工程总体债务承担责任,不对单笔债务对外担责的意见,不能成立。 《担保书》系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的承诺函,再次确认渝永集团是a工程债权债务的实际承接者,在刘启乾无力向龙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时,由渝永四川公司代为偿还。《内部经营合同》既已确定由刘启乾负责筹措a工程垫资资金,渝永四川公司明知a工程建设中会产生债务,仍出具《担保书》,其目的是使龙泉公司同意刘启乾担任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由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完成a工程建设。渝永四川公司承诺的意思表示真实,其应当按照《担保书》的内容履行自己的义务,龙泉公司作为受诺人,有权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按照承诺履行义务,即向龙泉公司的债权人承担责任。 成都中院认为,尽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并未否定第三人有权向债务人请求履行。其次,渝永集团实际掌控a工程建设,并由刘启乾具体实施。渝永集团对a工程具有自身经济上的利益,渝永四川公司就该经济上的利益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并经其经理刘启乾向苏洪平出示,苏洪平有充分的理由相信渝永四川公司会按照承诺承担责任。鉴于苏洪平接受《担保书》才向刘启乾、龙泉八公司出借款项,应认为渝永四川公司与苏洪平之间达成了关于债务加入的合意,即渝永四川公司对刘启乾、龙泉八公司从苏洪平处借到的款项负有清偿义务。债权人苏洪平有权要求债务加入人渝永四川公司向自己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苏洪平与刘启乾、龙泉公司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已由生效判决确认,就该判决所确定的刘启乾、龙泉公司应向苏洪平承担的义务,龙泉公司、苏洪平均有权要求渝永四川公司按照《担保书》的意思表示,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渝永四川公司不具备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渝永集团承担。依照《合同法》第六十四条,《民诉法》第五十六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以及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十五条之规定,成都中院作出(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判决:一、渝永集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龙泉公司、刘启乾应当向苏洪平支付的15857216元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驳回龙泉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第三人苏洪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6943.3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21943.3元由渝永集团负担。 渝永集团不服成都中院一审判决,向四川高院提起上诉,请求:1、撤销(2011)成民初字第120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判决,改判驳回龙泉公司、苏洪平的诉讼请求;2、由龙泉公司、苏洪平、刘启乾承担本案一审和二审诉讼费。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2008年6月18日,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于2008年6月23日进行了工商备案登记。渝永集团于2007年8月16日向龙泉公司发出中标通知书。 渝永集团在二审庭审中向四川高院申请对《担保书》印章的真实性进行鉴定。之后,渝永集团又撤回了鉴定申请。 四川高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成都中院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 四川高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苏洪平的诉请是否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苏洪平、刘启乾是否是本案适格第三人;(二)《担保书》的性质和效力;(三)如果《担保书》有效,渝永集团、渝永四川公司对第382号判决确认的债务是否存在债务加入关系;(四)龙泉公司、苏洪平是否有权要求渝永集团向苏洪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一)关于苏洪平的诉请是否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苏洪平、刘启乾是否是本案适格的第三人的问题。四川高院认为,“一事不再理”原则中的“一事”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诉讼请求。所以不能仅以诉讼请求是否相同来判断,而应以争议的民事法律关系是否相同来判断。本案及第382号案的部分诉讼当事人相同,诉讼请求亦有重复的部分,但从诉讼的客体来看,本案诉的是保证合同纠纷,第382号案诉的是民间借贷纠纷,两者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第382号案仅对渝永四川公司是否系借款合同中的借款主体进行了审理和判决,没有审查《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而本案中,苏洪平主张其与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系保证法律关系,或者并存的债务加入关系,进而要求两者承担责任。故苏洪平在本案中是基于新的法律关系提出新的诉讼请求,所以两次起诉争议法律关系性质并不相同,没有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渝永集团关于本案属重复诉讼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苏洪平在本案中依据《担保书》,基于对新的法律关系提出诉讼请求,申请作为第三人加入到本案中,一审法院确认苏洪平为本案第三人,准许苏洪平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刘启乾和龙泉公司均无力偿还借款,属于《担保书》约定的情形,龙泉公司可以依据《担保书》请求渝永四川公司、渝永集团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确认刘启乾为本案第三人,准许刘启乾参加诉讼,是为了查明本案事实,并无不当。渝永集团关于苏洪平、刘启乾不应成为本案第三人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担保书》的性质及效力问题。四川高院认为,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担保书》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因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约定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故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出具《担保书》的目的并不是为了使刘启乾与龙泉八公司建立劳动合同关系,其目的是为了使龙泉公司任命刘启乾为龙泉八公司负责人,并由刘启乾代表渝永集团全面管理a工程,从而履行渝永集团与刘启乾签订的《内部经营合同》。从《担保书》的内容看,《担保书》实际上是渝永四川公司向龙泉公司作出承诺,目的是为了免除龙泉公司因刘启乾作为龙泉八公司的负责人在经营管理中产生的债务。《担保书》的性质并非劳务担保书。故渝永集团关于《担保书》是入职担保书,该担保书因违反法律规定而无效,对渝永四川公司和渝永集团没有约束力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