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六条“留5%的保值金,期满付”的约定,本案结算工程款应从工程总造价中扣除5%的保值金即3456360元。尚华公司应给付红旗渠公司工程款数额为33023690元(工程总造价69127200元-已付工程款32647150元-保值金3456360元)。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此外,由于给付工程款利息是给付工程款的附随义务,故一审判决以《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载明的竣工时间2012年6月30日为起算点计算工程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无不当,本院亦予维持。 另外,本院认为,尚华公司上诉主张一审程序违法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680.30元,由内蒙古尚华置业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正郁 审 判 员 刘银春 代理审判员 司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唐 倩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