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虽然双方无异议的《工程款对账确认单》载明12.5万元不能作为外装烟囱的工程款,亦载明“需要在追加减中确认”,但之后双方并未就此笔款项进行扣减,而双方对该12.5万元系工程款没有异议,因而应当认定该12.5万元系南通六建收取的工程款。对另两笔共106.844万元款项,双方在《工程款对账确认单》中确定为“工程款1068440元,发票已开,但不作为该项目进度工程款”,即双方仅确认该款项不作为工程进度款,但对于该款项属于工程款性质没有异议,故对该106.844万元应当认定系南通六建收到的工程款。 2.南通六建主张,新景地公司支付给案外人厦门鸿嘉鑫石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六笔款项共250万元,虽然新景地公司有南通六建委托且银行汇款凭据证明新景地公司付款,但因该六家公司未向南通六建确认收到新景地公司所支付款项,故不予确认。 本院认为,南通六建未提供证据证明该六笔款项被退还给新景地公司,或厦门鸿嘉鑫石业有限公司等六家公司否认收到上述款项。因而应当认定新景地公司已根据南通六建的委托向六家公司支付了250万元,该250万元应作为新景地公司已支付给南通六建的工程款。 3.南通六建主张,新景地公司向案外人重庆市九龙坡区荣鼎石材经营部等五家公司共计付款794万元的《付款委托书》仅有戴海涛签字,没有南通六建的盖章确认,形式不合法,不能证明其系受南通六建的委托而支付,该款项与南通六建无关。 本院认为,原判决根据戴海涛就新景缘工程后期施工、付款及决算等重要事项有权代表南通六建与新景地公司进行协商、处置及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未约定南通六建工地代表的情况下,认定戴海涛系受南通六建的指派负责处理新景缘工程后期的施工结算、款项支付等事项的代表并无当。因而由戴海涛签字的作为新景地公司向重庆市九龙坡区荣鼎石材经营部等五单位支付794万元的款项《付款委托书》体现了南通六建的意思,该794万元款项应当作为新景地公司支付给南通六建的工程款。 4.南通六建主张,新景地公司支付给厦门鑫成光装修工程有限公司20万元所依据的《委托书》未加盖南通六建的公章,形式不合法,支付给厦门市明跃华玻璃有限公司15万元无南通六建付款《委托书》,故该两笔共35万元不能作为南通六建已收到的工程款。 本院认为,原判决在查明该两笔共计35万元款项已由新景地公司支付的情况下认定应作为新景地公司已支付给南通六建的工程款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南通六建提出的戴海涛在有关付款《委托书》签字行为不能代表南通六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原判决认定南通六建收到新景地支付的工程款为13369.6733万元正确。 (二)关于南通六建主张的停工损失一审法院未予以支持是否正确的问题。 本院认为,根据《验收、决算协议(一)》第5条、第6条、第10条的内容可以认定:新景地公司与南通六建双方约定,新景地公司应向南通六建支付停工补偿费,并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包含了停工补偿费,“在终验之前”,双方应对“对工程签证及各项增加造价进行最后审核”,即终验之前双方应对全部造价、费用进行最后审核,而最后审核的总价款是确定新景地公司向南通六建承担新景缘工程付款义务的最终依据,除最后审核的金额之外,双方均同意不再向对方主张包括要求赔偿拖延工期、停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损失。在《工程签证双方确认书》中双方已确认新景缘工程的总造价是“包括签证追加减”的总价,双方并明确“甲方同意乙方工程签证(含土建及水电)总价固定为28500000.00元”,即《工程签证双方确认书》中的新景缘工程总造价l4639.1668万元是新景地公司应当承担的最终付款金额。故原审法院未支持南通六建提出的新景地公司赔偿停工损失及对停工损失鉴定申请并无不妥。 (三)关于南通六建要求总包配合费的主张有无依据的问题。 本院认为,依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第一部分第二条、第三部分第9条的约定,南通六建承包范围及应做的其他工作虽然不包含电梯及安装、变压器和发电机组等设备及安装、燃气工程和有线电视及景观工程等,但包含了“因设备的安装产生部分的土建、铁件、预埋、施工用水用电等”,以及“承包范围外其他项目施工总进度安排、总包管理及配合等工作。”因而总包管理及配合属于南通六建应完成的工作事项。而双方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总包干价,在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之后的所有协议中,均没有关于计取总包配合费的约定,南通六建主张总包配合费没有合同依据。并且双方在《工程签证双方确认书》中已经确认新景地公司应当承担的新景缘工程最终付款金额,南通六建主张总包配合费亦不符合《验收、决算协议(一)》相关约定。故原审判决未支持南通六建提出的判令新景地公司支付总包配合费的诉讼请求及与此相关的鉴定、调查取证申请并无不当。 (四)关于新景地公司应否按照《会议纪要》支付利息的问题。 本院认为,虽然《会议纪要》约定新景地公司迟延支付的工程款要计取利息,但南通六建并未举证证明新景地公司有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故南通六建主张新景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利息缺乏事实依据。《验收、决算协议(一)》第5条“在各项目终验收前,甲方不再向乙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以及《验收、决算协议(二)》第4条“甲方已履行工程款的支付”的约定均表明在2011年11月13日时,双方确认新景地公司履行了工程进度款的支付。《工程款对账确认单》的内容表明,从新景地公司第一次付款到2011年3月底,南通六建收到新景地公司支付款项的性质为工程款,并没有利息。另外,南通六建主张新景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迟延支付所产生的利息不符合《验收、决算协议(一)》第10条“除以上约定外,双方均同意不再向对方主张包括要求赔偿拖延工期、停工、工程款支付等方面的损失”的约定。故南通六建关于新景地公司应支付工程进度款的利息及在确定新景地公司支付工程进行款时应先计取新景地公司应付利息的主张没事实依据。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按照一审标准确定为281420元,由江苏南通六建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汪治平 代理审判员 王毓莹 代理审判员 赵风暴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