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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州市二七区建中街街道办事处小李庄社区居民管理委员会与郑州中瑞阳光海岸大酒店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9
摘要:(二)一、二审判决未审查中瑞阳光公司诉讼主体的合法性。1.本案由中瑞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早在2010年11月1日起诉前,中瑞阳光公司已经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专公处字(2010)第16-1-0877号行政处

(二)一、二审判决未审查中瑞阳光公司诉讼主体的合法性。1.本案由中瑞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早在2010年11月1日起诉前,中瑞阳光公司已经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专公处字(2010)第16-1-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当事人营业执照”,一、二审法院对此均没有审查。2.一、二审判决在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阳光公司未签订书面租赁合同的情况下,仅凭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置业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便将该合同中双方约定的内容,错误地照搬使用在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阳光公司之间,违法认定事实和法律,并错误判决由小李庄居委会按与中瑞置业公司的合同赔偿中瑞阳光公司。小李庄居委会即没有与中瑞置业公司签订转租合同,也没有与中瑞阳光公司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且中瑞置业公司和中瑞阳光公司均为独立的企业法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中瑞阳光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一、二审法院应依法追加中瑞置业公司参加本案诉讼。

(三)一、二审判决依据的鉴定结论不具合法性。1.一、二审判决依据的《资产评估报告》第5页中间显示,中瑞阳光公司承租小李庄居委会的房屋已于2005年9月装修工程完成,而评估的依据却为2010年5月31日这一基准日的市场价值。小李庄居委会认为,即使有证据显示是中瑞阳光公司投资装修,也只能依据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置业公司《租赁合同》的约定,对于中瑞阳光公司装修损失应为2005年9月中瑞阳光公司装修完成实际花费的费用减去折旧后的剩余装修价值。2.该《资产评估报告》是中瑞阳光公司2010年5月31日单方委托,小李庄居委会有新证据显示被评估的房屋于2010年3月开始拆除,评估报告没有评估依据。而该案件中瑞阳光公司于2011年4月25日起诉立案。

(四)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众所周知,郑州市为了加快城市建设,政府对都市村庄进行大范围的改造,其中就包括该租赁房屋。由于导致合同不能继续履行的原因是政府的拆迁行为造成的,适用拆迁补偿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合同法规定判决小李庄居委会违约,单方解除合同,赔偿中瑞阳光公司损失系适用法律错误。中瑞阳光公司如果存在损失的话,也只能根据《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另外,根据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小李庄城中村二期改造项目补充协议和关于二期拆迁改造合同终止及装修补偿的规定,对中瑞阳光公司是进行补偿,不存在赔偿问题。一、二审判决小李庄居委会赔偿中瑞阳光公司装修费用错误。

综上所诉,小李庄居委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中瑞阳光公司提交意见称,小李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其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

本院认为,本案再审审查主要涉及三个问题:1.小李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2.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3.一、二审判决适用法律是否错误。

(一)关于小李庄居委会提交的证据是否属于新的证据问题。经查,小李庄居委会申请再审提交的证据,有的在一、二审中提交并质证,而对于未提交的证据,从证据形成的时间看,在一、二审判决之前既已存在,小李庄居委会未说明其在一、二审中不提交的合理理由,且小李庄居委会提供的证据无法否定在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瑞阳光公司对租赁房屋亦进行装修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关于“新的证据”的规定,其提交的证据不属于新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是否缺乏证据证明问题。1.中瑞阳光公司是否为本案适格主体。本院认为,中瑞阳光公司虽在2010年11月1日被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郑工商专公处字(2010)第16-1-08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吊销营业执照,但吊销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是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据国家工商行政法规对违法的企业法人作出的一种行政处罚行为。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应当依法进行清算,清算程序结束并办理工商注销登记后,该企业法人才归于消灭。因此,企业法人被吊销营业执照后至被注销登记前,该企业法人仍存续,可以自己的名义进行民事诉讼活动。故中瑞阳光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并不影响其诉讼地位的合法性。案涉《租赁合间》虽系小李庄居委会的前身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小李庄村民委员会与中瑞置业公司签订,但在2005年6月30日中瑞置业公司与青岛云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上述租赁房屋作为经营场所共同出资设立中瑞阳光公司时,郑州市二七区齐礼闫乡小李庄村民委员会向工商局出具的《产权证明》中明确了中瑞阳光公司的经营场所由其有偿提供,地址位于郑州市二七区大学路,租赁期限自2005年7月1日至2025年6月30日。而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阳光公司于2010年5月10日签订《协议书》约定:鉴于中瑞阳光公司已停业二年,为配合区重点工程项目的拆迁工作,双方同意尽快按照企业租赁协议条款进行协商,以便达成《拆迁补偿协议》。在2011年11月26日,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阳光公司又签订《财务核对结果》,对双方租赁期间的相关租金以及费用进行结算。以上事实证明,案涉租赁合同的履行主体为小李庄居委会与中瑞阳光公司。在整个合同履行过程中,小李庄居委会从未对中瑞阳光公司的承租人身份提出异议,且小李庄居委会在一审庭审中也对与中瑞阳光公司存在租赁关系不持异议。故小李庄居委会申请再审认为中瑞阳光公司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地位的主张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2.《资产评估报告》能否作为认定装修费用的依据。《资产评估报告》虽系中瑞阳光公司单方委托作出,但从河南兴豫天键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的内容看,采用的评估办法为成本法。即首先估测被评估资产的现行再取成本(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资产已存在的各种贬值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扣除而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该评估方法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评估价格已经考虑到评估资产的各种贬值因素,且小李庄居委会在一审中也认可其单方委托的评估结果比中瑞阳光公司的评估结果还多30余万元,故一、二审判决据此作为认定中瑞阳光公司装修费用的依据并无不当。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