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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乔良与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制作了笔录,两次庭审中均当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此后还就栾乔良一方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制作了笔录。二审法

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经过质证。经审查查明,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庭前证据交换并制作了笔录,两次庭审中均当庭对相关证据进行了质证,此后还就栾乔良一方提供的证据组织质证并制作了笔录。二审法院在两次庭审中均当庭对有关证据进行了质证,且在判决书中对相关证据的证明力进行了认定。因此,栾乔良此项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

2、原审法院未同意栾乔良的鉴定申请是否违反法律规定。栾乔良所依据的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的是当事人因设计变更导致工程量或质量标准变化而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审价的规定结算工程价款。该条款规定与申请工程造价鉴定无关,同时根据前述工程价款认定的依据及相关事实,原审法院未同意栾乔良的鉴定申请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其此项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栾乔良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栾乔良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张进先

代理审判员  胡 越

代理审判员  王 渊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 记 员  蒋保鹏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