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栾乔良与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乔良。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43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栾乔良。

委托代理人:王惠民,北京市中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熊亚泽,云南联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邱录军,该公司总经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原名云南俊发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北京路987号俊发中心23楼。

法定代表人:赵彬,该公司董事长。

二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云南省昆明市西站12号。

法定代表人:邬煜,该公司董事长。

再审申请人栾乔良因与被申请人中国有色金属工业第十四冶金建设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建设公司)、被申请人俊发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俊发地产)、二审被上诉人十四冶建设集团云南矿业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十四冶矿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二审法院)(2013)云高民一终字第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栾乔良申请再审称,(一)原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一、二审法院已查明俊发地产(发包人)、十四冶建设公司(承包人)均未与栾乔良订立书面合同,发包人和承包人与栾乔良也均未就工程造价进行结算,一、二审判决认定的61912370.03元造价既非合同约定价款,又非和实际施工人结算价款,更不是真实工程造价。根据栾乔良一、二审中提交的书面结算依据,该工程实际造价为77106614.3元,栾乔良结算的证据效力与发包人和承包人结算的证据效力应为平等,但一、二审判决仅以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的合同单价约定,推定采信其双方结算价款,片面认定工程造价为61912370.03元,属认定事实不清。(二)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二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认定本案工程转包合同无效,并认定栾乔良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工程款,但在认定工程造价时出现适用法律错误。1、依该司法解释第二条,“转包合同”无效,应参照合同约定支付施工人工程款。但栾乔良与承包人之间并无书面转包合同,更没有价款约定。一、二审法院以发包人和承包人的合同约定为依据,将其内部决算价款61912370.03元认定为工程造价,属适用法律错误。2、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约定对合同相对人才具备约束力。栾乔良与发包人和承包人之间并无任何书面合同,也没有按固定综合包干价进行结算的约定,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约定并不能当然约束栾乔良。故栾乔良要求进行工程造价鉴定并不属于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二条关于合同已约定了固定价格结算工程款,当事人又申请造价鉴定的情形。一、二审法院以本条规定否定栾乔良对工程造价的鉴定申请,是适用法律错误。3、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十一条“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本案《中标通知书》载明了涉案工程中标金额为67496350.51元,该价款远高于发包人和承包人的结算价款61912370.03元。(三)原审法院存在程序错误。1、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原判决未列举原、被告或上诉人、被上诉人所提交证据,也未提及各方当事人对证据的质证过程,更未对相关证据予以法律评述。2、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对工程造价双方既无约定又协商不成的,应按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审价的规定,对工程造价予以鉴定的规定,一、二审法院均未同意栾乔良的鉴定申请违反法律规定。综上,栾乔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的规定申请再审。

俊发地产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栾乔良关于认定造价61912370.03元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观点错误。1、俊发地产经过合法招投标程序,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合法有效,不存在重新鉴定工程造价的问题。合同明确约定工程暂估价为67496350.51元,且明确约定合同价款及结算方式。后经俊发地产委托有法定资质的造价公司依约定结算方式得出工程审定金额为61912370.03元,该金额得到十四冶建设公司书面认可。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七条明确栾乔良是该项目部副经理。除此以外,俊发地产不知道承包方和栾乔良间的实际关系及如何对工程造价进行结算。故无论栾乔良主张实际工程造价是多少,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效力及其对工程造价的认定无关。(二)原判决以合同约定为依据,将内部决算价款61912370.03元认定为工程造价,适用法律正确。(三)一、二审法院不存在程序错误。一、二审所有证据均经过了几方当事人当庭质证;一、二审法院不准许栾乔良对工程造价鉴定的要求并未违反程序性规定。

本院根据栾乔良《再审申请书》载明的事实及理由,对以下问题进行审查:

(一)关于涉案工程造价应如何认定的问题。

1、关于十四冶矿业公司与栾乔良签订《责任承包合同》行为的性质和效力。本院认为,十四冶矿业公司虽作为甲方与栾乔良签订了《责任承包合同》,但根据该合同甲方将七彩俊园一期1栋建设项目包给栾乔良进行施工,并按施工合同总价(结算价)的2.5%(其中甲供材按2%)向甲方缴纳相应管理费的约定,同时结合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所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内容以及栾乔良实际组织施工和收取工程款的情况来看,与栾乔良订立《责任承包合同》的相对方实为十四冶建设公司,合同内容为十四冶建设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栾乔良,栾乔良为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另,栾乔良系自然人,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四条的规定,该《责任承包合同》及转包行为无效。同时,涉案工程于2011年11月8日竣工验收合格,根据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对栾乔良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价款的请求应予支持。

2、关于涉案工程价款的认定。栾乔良主张发包方和承包方之间的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以发包方和承包方审定的结算造价作为工程造价是错误的。本院认为,首先,工程价款的约定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核心条款之一,《责任承包合同》对此没有约定不合常理。结合一、二审庭审情况,栾乔良施工时被任命为涉案工程项目副经理,其持有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订立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原件,而《责任承包合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之后签订,说明栾乔良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约定的合同价款和结算条款是知晓并认可的。第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栾乔良为项目副经理,十四冶建设公司还专门作出书面通知成立项目经理部,任栾乔良为项目副经理。因栾乔良没有施工资质,故在实际施工过程中,其对外均以十四冶建设公司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活动,就施工行为而言,其对外没有独立人格,是依附于十四冶建设公司的。俊发地产应依合同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结算以确定工程价款,栾乔良自行结算造价须经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的最终审定。第三,俊发地产委托云南友源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所作的友源结审(2001)009号“七彩之门结算审核报告”审定的结果(61912370.03元)可以作为本案认定的工程造价,理由如下:(1)该公司具有法定专业资质,其审核报告的形式和内容规范完备。(2)该审核报告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七彩俊园一期1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价款及竣工结算方式核算工程造价。(3)审核报告对栾乔良报送的“送审造价77904384.62元”核减为“审定造价61912370.03元”具有基本依据。经审查,核减主要部分为“安装工程”,栾乔良认为该部分审核报告仅计算了材料费,没有核计安装费用如人工费、机械费、管理费、规费等,导致相差1500多万元工程价款。本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合同价款有明确约定:土建、安装工程以“固定综合包干单价500元/㎡乘以建筑面积的方式确定”,合同专用条款23.1③对该综合包干价所包含内容进一步作了说明:500元/㎡的固定综合包干价包括“……设计变更通知范围内除发包人另行分包外的全部工程的人工费、材料费(除甲供材)、机械费、措施费、砼泵送费、管理费……规费和税金”,由此可见合同约定的固定综合包干价包含了栾乔良自行计取的安装费用,栾乔良的送审报价存在多计、重计工程款的情形。审核报告对核减理由进行了说明,俊发地产和十四冶建设公司对审核结果签字书面认可。第四,工程的中标价格67496350.51元仅为工程预估价款,且以此为基础计算工程款不符合合同约定,故栾乔良“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的理由亦不能成立。

综上,原审法院将工程造价认定为俊发地产与十四冶建设公司共同核定的61912370.03元并无不妥。栾乔良关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

(二)关于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