熊建祥认为原判决在适用法律上存在错误,主要集中在两点,一是陕西高院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五条、第七十七条、第七十八条之规定,没有采信熊建祥提供的证人证言和肥城市公安局《证明》内容。本院认为,熊建祥对上述司法解释的理解是错误的。陕西高院未采信熊建祥提供的证人证言不仅是因为证人与熊建祥有利害关系,而且,熊建祥提供的证人证言意欲证明案涉项目的工程量以及熊建祥与龙净环保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均属于案件的基本事实,并非仅凭上述证人证言即可作出判断。熊建祥主张陕西高院未采信上述证人证言即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熊建祥还提出,原判决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确认熊建祥应得工程款不能参照龙净环保公司总承包合同中“安装款450万元”、“技术服务费150万元”、“调试费70万元”等计算,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却没有就在这一问题上应当如何适用法律阐述理由,只是声称自己与龙净环保公司形成了事实上的合同关系,其主张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熊建祥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四项、第六项、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熊建祥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韩 玫 审 判 员 张新颖 代理审判员 肖 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王冬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