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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建祥与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福建龙净设备安装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8
摘要: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熊建祥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第一,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熊建祥及其施工队从未与神木发电公司、龙净环保公司、龙净安装公司、山东一箭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

本院认为,原判决认定熊建祥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无不当。第一,在案涉项目的施工过程中,熊建祥及其施工队从未与神木发电公司、龙净环保公司、龙净安装公司、山东一箭公司签订过书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熊建祥主张其通过与龙净安装公司的项目经理之间的口头合同而承包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实。第二,山东一箭公司承认其与龙净安装公司签订《神木cdso23项目安装施工合同》后,只完成了3万元的工程量,亦不主张其余工程款。熊建祥主张自己完成了案涉项目的安装工程,并请求发包方支付工程款,因此,从案涉安装工程施工的时间顺序上判断,熊建祥只能是接替山东一箭公司承包工程,在其既不具备施工资质,又未与向山东一箭公司发包工程的龙净安装公司签订合同的前提下,认定其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进行施工并与该公司之间存在实际上的转包合同关系合乎逻辑。第三,熊建祥已经取得的176.5万元工程款,均是通过山东一箭公司转付。显然,工程款的给付人龙净安装公司认为其应当向山东一箭公司付款而不认可工程承包人为熊建祥。第四,如果熊建祥是从龙净安装公司那里直接承包工程,则熊建祥作为证据向法院提交的工程联络单上,不应当允许加盖山东一箭公司项目部的公章,而不论该公章真假。熊建祥之所以对此不提异议,显然是无法以自己所带领的施工队的名义直接与龙净安装公司联系。综上,熊建祥主张其与龙净安装公司存在转包合同关系的主张因缺少证据支持而不能成立。由于山东一箭公司并无转包工程的权利,熊建祥及其施工队亦无安装工程施工资质,因此,原判决认定熊建祥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完成了龙净安装公司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无效合同所确定的工程施工并无不当。至于龙净环保公司是否因不具备转包权而导致其向龙净安装公司转包案涉工程无效的问题,因与熊建祥是否为案涉安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和其是否应当取得工程款并无直接关系,故熊建祥以原判决回避龙净环保公司与龙净安装公司之间非法转包合同关系的法律后果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原判决认定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在案涉烟气脱硫安装工程中所应得的工程款,只能以《神木cds023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即结算总价2813149元予以确定,而不能参考神木发电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签订的总价为4960万元的《中电国华神木发电有限公司(2×100mw机组)烟气脱硫项目总承包合同书》确认,并无不当。首先,根据合同相对性原理,神木发电公司与龙净环保公司之间的合同与熊建祥没有任何关系;其次,熊建祥是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施工,其与山东一箭公司之间存在事实上的合同转包关系,即使合同有效,其在洽商对案涉安装工程实际施工问题时所得到的有关工程款的允诺,不可能超过山东一箭公司自己承包工程所取得的工程款数额。因此,原判决参考《神木cds023项目安装施工合同》约定的价款,即结算总价2813149元确定熊建祥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并无不当。

原判决没有采纳刘文治、郭虾芳、陈生龙等人的证言认定熊建祥及其施工队所承建的安装工程的工程量,进而据此确认其所应得工程款数额并无不当。熊建祥无视国家有关建设工程领域的法律法规,在既不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又未与任何单位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况下即承接大型施工项目,对其行为应当给予否定性评价。其作为实际施工人所完成的工程量及其应得工程款的数额并非凭证人证言即可认定的事实。故其以陕西高院在认定案涉工程款时未采纳其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为由申请再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二)熊建祥有关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申请再审理由能否成立的问题。

本院认为,熊建祥提出原判决根据盖有“山东一箭公司神木项目部”章的工作联络单和龙净环保公司举证的数张转付款凭据上“山东一箭公司财务专用章”,即认定实际施工人熊建祥属于山东一箭公司错误的主张不能成立。因为仅凭上述两枚印章的真伪并不能决定熊建祥是否以山东一箭公司的名义施工,与山东一箭公司是否具有实际上的合同转包关系。原判决已经查明“山东一箭公司参与福建龙净神木及苹果铝安装项目投标时,提交的报价书及其资质文件。证明该公司对印章管理混乱,对外使用的印章基本没有一致的。因此,熊建祥及山东一箭公司有关印章不真实的说法不能否定山东一箭公司是本案分包人的事实。”可见,原判决认定以上基本事实并不是以上述两枚印章真实为前提的。熊建祥的上述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三)关于原判决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否未经质证的问题。

陕西高院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已经认定了熊建祥的实际施工人身份。但熊建祥仍然以该院对于其提交的用以证明自己实际施工人身份的主要证据没有组织质证为由申请再审。本院认为,熊建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陕西高院在审理中认为已有证据足以认定熊建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的情况下,无需对当事人就认定同一事实所举出的其他证据继续组织质证。所以,对熊建祥的该项再审申请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四)关于是否存在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

熊建祥首先提出一审的审判组织不合法。本院认为,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是针对生效判决提出。本案中,发生法律效力的是陕西高院(2013)陕民一终字第56号民事判决,因此,一审法院审判组织是否存在问题不应作为申请再审的主张提出。关于二审审判组织是否存在依法应当回避的人员没有回避的问题,本院认为,二审合议庭审判长刘立革曾是(2011)陕民一终字第42号案件的合议庭成员,该案被发回重审。重审后当事人再次上诉形成的(2013)陕民一终字第56号案件,是与(2011)陕民一终字第42号案件属于同一审级中的不同案件。刘立革在(2013)陕民一终字第56号案件中担任审判长,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必须回避的情形。故对于熊建祥的该项再审申请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五)原判决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的问题。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