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为:程序上广厦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反诉。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是否违反诉讼程序。广厦公司的诉讼主体地位;实体上。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还是投资。《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 关于程序上的问题: 1.广厦公司的诉请是否构成反诉。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理论,当事人可以对一方的诉讼提起反诉,但反诉必须基于本诉提出,二者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案的本诉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等形成的借款担保合同纠纷,而广厦公司对于北京长惠基金要求返还行政印章和赔偿损失的反诉与本诉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因此,原审法院对其诉请未作为反诉受理并无不当,广厦公司可就其诉请另行提起诉讼。 2.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是否违反诉讼程序。原审法院虽然是在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根据北京长惠基金的请求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但其又进行了第二次开庭,并未影响各方行使自己的诉讼权利。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受托人,追加其为被告有利于更好的查清事实和明晰责任,不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有关规定。 3.广厦公司诉讼主体地位。《委托贷款合同》是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和广厦公司三方共同签署的,北京长惠基金是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是受托人,广厦公司是借款人,三方直接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三方当事人,当广厦公司违约时,北京长惠基金可直接以其为被告提起诉讼,广厦公司认为其只能作为第三人的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实体上问题: 1.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是委托贷款还是投资。虽然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和广厦公司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同日,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交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1240625001的《监管协议》、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潩水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编号为ch-gs(2012)003的《监管协议》,但《投资合作协议》规定投资方式为“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贷款”。《投资合作协议》引入了保证人,为保证委托资金的收回设定了担保条款。所以,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和广厦公司法律关系的实质是委托贷款关系。《投资合作协议》和《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并未改变委托贷款关系的实质。 2.《委托贷款合同》及其《补充协议》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委托贷款合同》规定委托贷款的利率为年13%,《委托贷款合同补充协议》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调整金融机构存、贷款利率的通知》(银发2004[251]号)第二条第一项规定,金融机构(城乡信用社除外)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2003年《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第三条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本案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按一审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193526元,由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征宇 代理审判员 吴景丽 代理审判员 张小洁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郝晋琪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