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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长惠城镇化建设投资基金与郑州广厦置业有限公司、李振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原审法院认为,在北京长惠基金作为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广厦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同日,虽然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

原审法院认为,在北京长惠基金作为委托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贷款人,广厦公司作为借款人于2012年6月29日签订《委托贷款合同》的同日,虽然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又签订了《投资合作协议》以及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交行河南省分行签订编号为1240625001的《监管协议》、2012年7月6日,北京长惠基金、广厦公司、潩水公司、郑州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营业部签订编号为ch-gs(2012)003的《监管协议》,但《投资合作协议》是基于《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委托贷款1.5亿元,用于广厦公司开发的位于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的“城市之巅”项目,各方一致同意北京长惠基金对广厦公司及“城市之巅”项目和潩水公司经营进行监管而签订的。该《投资合作协议》以及由《投资合作协议》而派生出来的两份《监管协议》,均是为了保证北京长惠基金的委托贷款资金安全而签订的。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之间实质上是借款关系,但相关各方签订了《委托贷款合同》,通过交行河南省分行将款项出借给广厦公司,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存在合同无效情形。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关于本案应当认定企业之间的借贷是无效协议,主合同无效,从合同即保证合同也无效,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不再承担担保责任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有委托贷款协议的借款合同,涉及出借人、贷款人、借款人三方。北京长惠基金先是起诉借款人广厦公司和担保人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后又申请追加贷款人交行河南省分行为本案被告,有利于查清本案事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关于委托贷款合同中,广厦公司、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均不是适格被告,而是第三人以及北京长惠基金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作为被告的理由不成立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在《委托贷款合同》履行过程中,广厦公司除已支付利息至2012年12月20日外,截至北京长惠基金提起本案诉讼,未按照《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按季结息,且已累计两次拖欠应付未付利息。根据《委托贷款合同》的约定,北京长惠基金有权单方面宣布合同项下已发放的贷款本金全部提前到期并要求广厦公司立即偿还所有到期贷款本金并结清利息。广厦公司除应当偿还北京长惠基金本金1.5亿元及从2012年12月21日之后的利息外,还应支付从2013年3月21日起至北京长惠基金起诉主张的截至2013年6月5日止的罚息200687.50元。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作为担保人,应当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北京长惠基金起诉主张的公告费、执行费、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相关费用,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不予支持。

北京长惠基金请求交行河南省分行履行协助追讨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和北京长惠基金为实现债权支付的费用的义务,但在庭审时明确只是让交行河南省分行提供相关贷款手续,没有具体的民事责任要求交行河南省分行承担,而本案各方当事人对借款事实均无异议,故北京长惠基金对交行河南省分行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广厦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北京长惠基金返还借款本金150000000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2年12月2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3%计算)及罚息200687.50元(自2013年3月21日起至2013年6月5日止);二、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李振州、毋尚梅、潩水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广厦公司追偿;三、驳回北京长惠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40074.50元,广厦公司负担800000元,北京长惠基金负担40074.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广厦公司负担。

广厦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应予受理反诉,其不予受理剥夺了北京长惠基金的反诉权利。北京长惠基金、交行河南省分行、广厦公司签订《监管协议》,基于协议的规定北京长惠基金委托长城资产管理公司郑州办事处对广厦公司的“公章”、“财务章”、“合同章”等印章进行监管。北京长惠基金无理拒绝为广厦公司加盖印章,导致广厦公司无法进行正常的经营活动,损失严重。广厦公司基于此对北京长惠基金提起反诉,要求返还行政印章一枚并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应予受理。2.北京长惠基金在原审开庭后申请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原审法院予以追加,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的相关程序规定。3.原审法院错列当事人的诉讼主体地位,广厦公司不应成为本案的被告。委托贷款合同纠纷,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应由贷款人(受托人)起诉,贷款人坚持不起诉的,委托人可以受托人为被告、以借款人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案应以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广厦公司只能作为第三人,不应成为被告。4.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之间是投资关系而不是委托贷款关系。北京长惠基金以委托贷款的方式向广厦公司进行投资,但不参与经营,不承担风险,是明为联营实为借贷的情形。原审法院应确认投资合同无效,广厦公司只应返还北京长惠基金投资本金。5.北京长惠基金与广厦公司之间纵然是委托贷款关系,但《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的约定,违反相关法律的规定,明显高于人民银行规定的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原审法院不应根据合同约定进行判决。广厦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项,改判为广厦公司返还北京长惠基金本金1.5亿元,驳回北京长惠基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北京长惠基金承担。

北京长惠基金答辩称:1.关于原审法院是否应予受理广厦公司反诉的问题。广厦公司对于北京长惠基金要求返还行政印章和赔偿损失的反诉与本诉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反诉标的额也不符合原审法院管辖的规定,因此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其反诉是正确的。原审法院不予受理广厦公司的反诉并未剥夺其诉权,其可以另外进行诉讼。2.关于追加交行河南省分行为被告是否违反诉讼程序的问题。交行河南省分行为受托方,北京长惠基金申请追加其为被告是为了更好的查清案件事实,法律对于追加被告的时间没有明确规定,只要在一审程序结束前,原告都有申请追加被告的权利。3.关于广厦公司是否应作为被告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02条和第403条之规定,广厦公司明知北京长惠基金与交行河南省分行之间的委托贷款关系,因此《委托贷款合同》直接约束北京长惠基金和广厦公司,前者可以直接以后者为被告行使诉讼权利。4.关于本案法律关系的性质问题。虽然在签订《委托贷款合同》时签订了一份《投资合作协议》,但该《投资合作协议》签订目的是为了监管贷款资金的使用,且其第一条第1.2款明确约定:“投资方式:北京长惠基金委托交行河南省分行向广厦公司发放贷款”。所以,本案法律关系是委托贷款关系,而不是投资关系。5.关于利息、罚息的约定是否违反法律规定的问题。2004年中国人民银行已作出规定,金融机构贷款利率不再设定上限,因此,《委托贷款合同》关于利率、罚息等约定符合相关法律的规定。

毋尚梅的陈述意见与广厦公司的上诉意见一致。

李振州、潩水公司未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

交行河南省分行陈述称,《委托贷款合同》签订合法,北京长惠基金和广厦公司之间属于委托贷款关系,交行河南省分行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