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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安市鼎鑫商务有限公司与武安市农村信用联社股份有限公司一般借款合同纠纷审判监督民事判决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5
摘要:信用联社答辩称:信用联社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诚奥公司账户,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和信用联社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信用联社并未认可保证期间为两年,原起诉

信用联社答辩称:信用联社在一审时提供了相关证据已将借款转入借款人诚奥公司账户,信用联社已履行了借款合同,不存在以贷还贷的事实和信用联社骗取担保人提供担保的情形;信用联社并未认可保证期间为两年,原起诉状中存在笔误,借款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四年,且即使按照两年的保证期间计算,因信用联社在保证期间内主张了权利,至起诉之日亦未超诉讼时效;

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二审另查明:信用联社向诚奥公司发放的该笔借款已于2007年5月30日划转至诚奥公司在信用联社开立的账户,2007年9月20日,诚奥公司利用该笔款项作为保证金向信用联社申请开具了4000万元的承兑汇票。2009年5月30日,信用联社向借款人诚奥公司及担保人鼎鑫公司催收了该笔贷款,诚奥公司和鼎鑫公司均在催收通知书上加盖了公章。

二审法院审理认为: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可以概括为以下两个方面:一、信用联社是否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保证期间是两年还是四年?二、主合同债权人信用联社是否有采取欺许、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情形?

关于鼎鑫公司的第一方面的上诉理由,根据借款人、贷款方和担保人三方所签借款担保合同记载,借款担保合同应当是一式三份,担保人应当持有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如担保人所提供的借款担保合同的原件上对担保期间没有改动,则应认定担保期间为两年。现担保人鼎鑫公司不能提交其所应持有的合同原件,应视为其举证不能,依法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该院应当认定信用联社主张保证期间为四年的理由成立。且即使保证期间系两年,即从借款合同到期日2007年9月13日起算两年,其保证期间的到期日应当截至2009年9月12日(暂不考虑借款延期的情形),也因信用联社在2009年5月30日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之后,应适用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至信用联社起诉之日,其权利主张并未超过两年的诉讼时效。故鼎鑫公司的该项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

关于鼎鑫公司第二方面的上诉理由,信用联社虽已在借款担保合同签订的当天将借款发放至诚奥公司账户,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但根据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信用联社向诚奥公司发放的贷款用于了其已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而借款担保合同明确约定借款用途为购生铁,信用联社为诚奥公司开具承兑汇票行为发生在借款担保合同之前,信用联社在明知借款用途系购生铁的情况下,改变借款用途,将该款扣划用于缴存承兑汇票保证金。上述事实,鼎鑫公司不知情,信用联社亦不能证明鼎鑫公司知道或认可信用联社将该款用于偿还银行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存在。信用联社的行为符合《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关于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骗取保证人的保证,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保证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上诉人鼎鑫公司请求免除担保责任于法有据,鼎鑫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诚奥公司支付信用联社借款本金2000万元及利息(自2007年5月30日至2008年3月2日按贷款利率4.875‰计算,自2008年3月3日至实际还款之日按日利率万分之2.4375计收利息,但应减去已经归还的利息12721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撤销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邯市民三初字第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鼎鑫公司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信用联社对鼎鑫公司的诉讼请求。二审案件受理费141800元由鼎鑫公司负担。

信用联社不服二审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认定信用联社向诚奥公司发放的2000万元贷款用于了其已开具的银行承兑汇票的保证金,骗取了保证人鼎鑫公司担保,没有证据证明,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贷款没有进入过诚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其资金走向是,2007年5月30日信用联社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诚奥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为了支付承兑汇票款,9月3日从诚奥公司的活期账户转入信用联社的过渡账户(账号:),由过渡账户向信用联社支付了到期承兑汇票款项,全部用于了诚奥公司的生产经营。根本不存在二审法院所认定的从贷款伊始就将贷款用以承兑汇票保证金,更没有欺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事实。二、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信用联社与鼎鑫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骗取保证人担保的情况。信用联社已经履行了实际发放贷款的义务,鼎鑫公司也在合同中盖章提供担保,没有所谓“债权人采取欺诈等手段,骗取保证人的保证,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表示的情况下提供保证,保证人依法可以免除保证责任的情形。”该2000万元贷款最终支付了诚奥公司的经营事项。二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第二项判决鼎鑫公司不承担保证责任,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改判诚奥公司对2000万元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鼎鑫公司答辩称:一、本案系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恶意串通骗取鼎鑫公司担保。信用联社为了减少其向诚奥公司开出的承兑汇票到期后不能收回前款的风险,与诚奥公司恶意串通以“购买生铁”为由,向诚奥公司发放了本案争议的由鼎鑫公司担保的贷款2000万元,但此贷款并未按约定用于购买生铁,而是双方默契地将该款存放在诚奥公司账户上,直到案外承兑汇票到期后被信用联社直接扣划归还欠款。二、诚奥公司还涉嫌刑事犯罪,故本案担保合同应认定无效,在程序上应中止审理。据此,请求再审维持原二审判决,驳回信用联社的再审申请。

本院再审开庭审理查明,本案涉及的2000万元借款未直接进入诚奥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其资金走向是,2007年5月30日信用联社将2000万元贷款转入诚奥公司的活期存款账户(账号:),同年9月3日信用联社将该款从诚奥公司的活期账户转入过渡账户(账号:),随后,信用联社将过渡账户中的上述款项支付了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足支付的款项。对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就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借款,各方《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是2007年5月30日至9月13日。合同签订后,信用联社将该笔借款转入了诚奥公司活期存款账户,但诚奥公司并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该款,而是一直将该款存放在活期存款账户中,其间还于2007年6月21日主动偿付利息7.15万元。同期,诚奥公司在本案借款合同签订之前,于同年5月17日申请信用联社出具过5张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共计4000万元,诚奥公司仅缴存保证金2000万元,该批汇票到期付款日为9月3日。至9月3日,信用联社将诚奥公司存于存款账户中的本案借款2000万元全额扣划用于支付了其承兑汇票项下的欠款。诚奥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申请了本案争议贷款,但其并未将该款投入生产经营,而是长期置于存款账户中并按期另行支付贷款利息,直至案外承兑汇票到期并被信用联社扣划,从诚奥公司和信用联社上述“贷款不用,等待扣划”的默契操作过程,可以认定诚奥公司申请本案贷款的目的是为了在案外汇票到期后归还汇票项下的欠款。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以“购买生铁”为名签订借款合同,并据此取得鼎鑫公司的保证,但是信用联社与诚奥公司的实际目的系将鼎鑫公司担保的借款归还已经实际发生的欠款,该行为性质上符合本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即“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因并无鼎鑫公司知道或应当知道主合同当事人改变贷款用途的证据,故原二审判决认定鼎鑫公司不应承担保证责任正确,依法应予维持。因本案争议的2000万元借款并未直接进入诚奥公司的承兑汇票保证金账户,而是在案外承兑汇票到期后,信用联社将存放在诚奥公司存款账户中的上述款项扣划用于支付了诚奥公司承兑汇票保证金不足支付的款项,故原二审判决有关信用联社直接将本案贷款转作承兑汇票保证金的事实认定不当,应予纠正。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