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二审法院认定诉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为借款合同是否适当。因合同性质影响民事案件地域管辖的确定,故为确定管辖法院,而在立案审查阶段认定案件纠纷的性质,符合司法实践的惯例。申请人以原审法院界定合同性质为由,主张其未审先判、存在程序错误,没有法律依据。本案所涉《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合同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中并无明确界定,故为无名合同。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无名合同法律适用的规定,可参照合同法及相关法律中最相类似的规定。一、二审法院根据《资产委托管理协议》中对保证本息固定回报条款的约定,认为双方实为借款合同关系,并据此确定案件的地域管辖并无不当。申请人认为该协议属委托合同证据不足。 关于本案级别管辖问题。根据《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相关规定,本案诉讼标的额在2亿元以上,应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管辖。申请人关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不符合级别管辖标准的理由成立。 综上,申请人理由部分成立,应予支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本案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全国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一中民初字第10390号民事裁定、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3)高民终字第4353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为一审法院进行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