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原审认定被申请人卢翠丽陆续支付1600万元投资款并累计转化为1600万元借款,从而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600万元主债务成立。这一认定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当依法改判;原审判决认定齐建军收到卢翠丽支付的1600万元,证据不足。再审申请人有证据证明卢翠丽提供了虚假证据;原审判决认定再审申请人对1600万元主债务及债权追索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为借款担保合同纠纷,根据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及对方的答辩意见,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是:关于投资产生的债是否可以转为借款;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再审申请人是否应当承担担保责任。 首先,关于投资转借款,借款合同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认定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达成合作协议后,通过王洪喜陆续向齐建军、苏杰支付投资款,因合作事项没有完成,故双方进行清算,齐建军、苏杰应返还卢翠丽投资款1600万元。并同意将该债务转化为借款。为证明该事实,卢翠丽还向法院出示了部分银行转账凭证,且陈述其余部分借款系现金给付,王洪喜等有关证人也均出庭作证,证明卢翠丽向齐建军、苏杰支付投资款的事实。同时,卢翠丽向法院出具了包括卢翠丽、齐建军、苏杰及再审申请人在内的担保人签字的借款合同和苏杰签字的《收到条》,上述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明双方合作及支付款的事实、及投资款变借款的事实。对于上述认定,齐建军、苏杰没有提出异议。担保人虽提出异议,但是没有能够提供证据证明上述证据与法院认定的事实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而且法律法规对投资款转借款的行为并没有禁止性规定,故再审申请人关于“法院认定借款合同中约定的1600万元主债务成立,没有证据予以支持,属于认定事实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得到支持。 其次,关于借款合同是否实际履行问题。首先,卢翠丽向法院出具了2011年12月20日苏杰签字的《收到条》,该《收到条》载明“今收到卢翠丽现金人民币一千六百万元整”,证明卢翠丽已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苏杰、齐建军支付借款人民币1600万元。证明《借款合同》已经实际履行。在主债务人齐建军、苏杰拒不出庭的情况下,担保人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作为次债务人主张1600万元人民币借款没有实际支付,按照“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责任原则,再审申请人由义务证明该《收到条》不具备真实性、关联性、有效性。因为申请人在一、二审及申请再审中均不能提供证据,证明《收到条》不是齐建军、苏杰的真实意思表示,故再审申请人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关于“原审判决认定齐建军收到卢翠丽支付的1600万元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第三,关于担保人的担保责任是否应当免除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一)主合同当事人双方串通,骗取保证人提供保证的;(二)主合同债权人采取欺诈、胁迫等手段,使保证人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提供保证的”。一、二审法院均已经查明,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之间存在到期债务未还。为了实现债权双方约定将到期债务转为借款,通过签订《借款合同》的方式,建立新债,消灭旧债。齐建军、苏杰在《借款合同》订立后,有权要求卢翠丽按照合同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齐建军、苏杰放弃这一权利,在未实际收到借款的情况下,出具《收到条》,上述事实已经证明债务人是借新贷还旧贷,并且债权人和担保人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对债务人借新贷还旧贷是完全知情的,故原审判决债务人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因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担保人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对该以新贷还旧贷的事实是明知或应当知道,故再审申请人要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九条关于“主合同当事人双方协议以新贷偿还旧贷,除保证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外,保证人不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免除其担保责任,理由成立,对再审申请人是否明知或应当知道的问题应当予以查清。 综上,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由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进行再审; 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代理审判员 周其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