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刑事判例案例 民事判例案例 行政判例案例 知识产权判决书 综合判例 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

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与卢翠丽、齐建军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4
摘要:关于卢翠丽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于债务人齐建军、苏杰没有偿还到期债务,卢翠丽

关于卢翠丽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问题。按照借款担保合同的约定,保证人的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由于债务人齐建军、苏杰没有偿还到期债务,卢翠丽为实现债权,向人民法院起诉,并为此支付律师代理费192000元,该费用属于借款担保合同约定的债权人为实现债权的费用范围,因此,各保证人对此费用也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对于卢翠丽要求支付48万元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原审予以部分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三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一、齐建军、苏杰偿还卢翠丽借款1600万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还清;二、齐建军、苏杰支付卢翠丽实现债权费用19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三、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对上述第一、二项借款及律师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清偿责任后,有权向齐建军、苏杰追偿。四、驳回卢翠丽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请求驳回卢翠丽要求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借款1600万元及其实现债权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一、齐建军与苏杰在借款合同和收到条上签字时他人模仿的。二、一审认定卢翠丽陆续支付1600万元投资款并累计转化形成1600万元借款,从而借款合同中约定的主债务成立,无证据支持,认定事实错误。三、认定齐建军收到1600万元证据不足。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答辩认可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请求及理由。齐建军、苏杰、淄博齐特化工有限公司、山东中实润滑油有限公司、山东握海实业有限公司未予答辩。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卢翠丽与齐建军、苏杰、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山东金苹果实业有限公司、王正明、孙海燕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原审认定合同有效是正确的。

本案二审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问题有两个:一是原审认定卢翠丽陆续支付齐建军、苏杰1600万元投资款,并累计转化为1600万元借款,从而认定借款合同约定的1600万元主债务成立是否正确;二是原审判决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1600万元主债务及债权追索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关于第一个问题,该院认为:一、首先借款合同载明的内容,卢翠丽作为债权人、齐建军、苏杰作为借款人均分别在该合同上签字,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苏杰未在借款合同上签字,齐建军的签字是伪造的,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该上诉理由不成立;其次,齐建军、苏杰二人作为本案借款人,经一、二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对自己权利的放弃,原审据此认定齐二人对该借款无异议于法有据;再次,签订借款合同当日,苏杰出具的收到条上有其本人签字,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该签名是伪造的,亦无证据证实。综上,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称该借款合同不成立的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二、关于原审认定卢翠丽陆续支付1600万元投资款并累计转化为借款,该借款合同约定的1600万元主债务是否成立的问题,原审根据卢翠丽提交的与齐建军、苏杰签订的借款合同,苏杰出具的收到条、相关的银行存取款回单凭条,以及王洪喜、王玉岭、郭红霞、宋会杰证人证言等方面的证据,认定卢翠丽陆续向齐建军、苏杰支付了1600万元投资款并累计转化形成1600万元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借款人齐建军。苏杰本人放弃应诉的行为表明其对该1600万元借款是认可的,卢翠丽所提交的借款合同及收到条足以证实齐建军,苏杰已经收到了卢翠丽1600万元借款;王洪喜、王玉岭、郭红霞、宋会杰作为证人均已出庭作证,逐一阐明其与卢翠丽之间的关系以及相关的资金往来情况,进一步作证了上述款项已打入借款人的账户;虽然卢翠丽在原审中所提交的部分银行转账凭证总额不足1600万元,但其主张双方资金往来上存在部分现金交易,该事实有借款合同及收到条为凭,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交有效证据证实其主张,其上诉提出的部分账目往来难以反映双方借贷的真实情况,因此,其上诉理由证据不足,该院不予采纳。基于上述原因,尽管卢翠丽认可2011年5月20日王洪喜农业银行150万元的取款属于重复计算,但亦不影响二审法院对双方借款数额的认定;虽然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上诉所提宋会杰2011年5月20日办理的168万元汇款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上的银行印章系事后加盖的,但此行为属于银行对该笔转账事后的一种追认,并不影响其证据效力。综上,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该院不予支持。

关于第二个问题。该院认为:本案债权人、债务人以及包括金海岸在内的各担保人在双方共同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中,明确约定了担保人应承担担保责任的方式、范围、期限以及担保人应对借款本息及追索费用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对此,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其上诉称签订借款合同时,卢翠丽与主债务人隐瞒了主债务人负有巨额到期债务未还的事实,对其构成欺诈,依法不应承担担保责任,亦未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因此,原审根据双方的约定,判决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对齐建军、苏杰所欠1600万元主债务及债权追索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具有合同依据。淄博金海岸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该院亦不予支持。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责任编辑:国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