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广东城协公司不是成都中顺公司股东,不享有该公司股权,双方不具有公司法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广东城协公司基于股东权益起诉成都中顺公司,缺乏法律依据。本案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行为对广东城协公司权益的影响,需通过广东中顺公司的股权结构、内部意思发生作用,不具直接性。广东城协公司关于成都中顺公司案涉股东会决议以广东中顺公司被撤销的相关决议为基础、与广东城协公司具直接利害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第二,广东中顺公司2011年1月26日所作股东决定,系该公司作为成都中顺公司股东,针对成都中顺公司事务行使股东权利的行为。该决定本身属广东中顺公司的外部行为,与针对该公司自身事务、由其各股东参与形成的广东中顺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性质不同。不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的可由股东诉请撤销的公司决议范围。广东城协公司关于案涉广东中顺公司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被撤销的效力,及于公司外部行为的主张,混淆了公司法律关系与其他法律关系,缺乏法律依据。 第三,如前所述,广东城协公司基于广东中顺公司的股东权益,与案涉兰红增资成都中顺公司行为无直接利害关系。本案广东城协公司对其他股东的诉求,均针对成都中顺公司事务提出,亦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上述广东中顺公司股东决定的内部意思形成过程,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广东城协公司就此对其他股东的诉求,应另案解决。 综上,就案涉增资行为,广东城协公司与其他各方均不能形成直接权利义务关系;其基于广东中顺公司股东权益对其他当事人所提起的诉讼,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条件。一审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理由不能成立,应予驳回。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杨国香 代理审判员 李延忱 代理审判员 李振华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柳 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