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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川博宇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国水利水电第十四工程局有限公司、中国水电建设集团路桥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有限公司劳务(雇佣(2)

来源:法学学习综合 作者:国平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1-13
摘要:博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属《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为劳务关系,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

博宇公司不服上述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主张:其属《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法院认定本案当事人间为劳务关系,使其合法权益受损。故请求:撤销一审裁定;裁定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继续审理本案。主要理由为:一、从案涉工程的施工过程看,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给博宇公司下达的施工任务,均是直接针对工程本身,而并非劳务用工需求;施工前的勘测由博宇公司实施完成;所有的管理以及技术人员均为博宇公司自身人员,而非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指派;博宇公司直接对其施工的工程,实施质量把控,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在支付工程进度款时暂扣了质保金;施工现场机械以及材料(除主材外)均由博宇公司自行提供,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暂扣了诸如电费等现场办公费用。二、本案《劳务协议书》、《机械租赁协议》系水电十四局、水电路桥公司为应付检查而强行要求博宇公司签订。案涉《工程量结算单》备注栏中均有“此结算单为暂验工,最终结算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条款确定”,说明实际约束本案各方的施工合同,至今并未签订。《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对本案各方不具法律约束力。三、根据水电路桥公司提供的有关签证资料,各方在施工过程中的暂结算,并未依照《劳务协议》中“按用工量计算劳务用工费用”的约定,而是以工程量清单计价的方式进行,《劳务协议书》、《机械租赁协议》未获实际履行。

水电路桥公司辩称:一、根据水电路桥公司与博宇公司所签《劳务合同》、《机械租赁协议》的约定内容及实际履行情况,双方之间系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博宇公司关于其被迫签订上述合同无证据证明。二、博宇公司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资质,其承担劳务作业范围以外的工程施工,不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三、根据双方《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双方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的相关费用明确依劳务关系结算;2010年3月21日至2011年12月25日的《工程量结算单》,系以计件方式对《劳务协议》的补充,且《工程量结算单》中“劳务、材料及设备租赁款”项目表明双方实际结算的为劳务费。

贵广铁路公司辩称:其与博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

水电十四局辩称:其与水电路桥公司同属一个集团公司,其人员受集团公司内部调配,参与案涉工程的技术、进度及质量等方面的指导、监督工作。用工单位收取质量保证金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水电十四局与博宇公司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成为本案被告,博宇公司起诉应予驳回。

本院对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博宇公司本案是否属《施工合同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一审裁定驳回博宇公司起诉是否正确。

首先,根据《施工合同解释》第一条、第四条、第二十五条及第二十六条有关“实际施工人”的表述,该解释规定的实际施工人,系针对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施工主体,借用他人名义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情形。根据本案《施工总价承包合同协议书》、《劳务协议》约定,案涉贵阳至广州铁路站前工程ggtj-10标段,由贵广铁路公司整体发包给水电路桥公司进行施工建设;水电路桥公司作为承包方,将该工程中路基部分的劳务作业分包给博宇公司。博宇公司承包水电路桥公司所承建一部分工程的劳务作业,符合《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筑工程发包、承包范围及方式的规定,不属该法规定的违法分包情形,亦不涉及承包人转包工程或博宇公司借用水电路桥公司名义与贵广铁路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问题。故《劳务协议》约定的分包关系,不符合《施工合同解释》关于实际施工人规定的情形。

其次,根据案涉《劳务费、机械租赁费结算单》,博宇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自2009年1月21日至同年12月20日间的相关费用,已依据《劳务协议》、《机械租赁协议》约定实际结算。对此,双方并无异议。博宇公司关于其被迫签订上述协议,相关协议未获实际履行的理由,与上述事实不符,不能成立。案涉《工程量结算单》以工程量统计费用的方式,及“此结算单为暂验工,最终结算以合同签订后的合同条款确定”备注内容,针对水电路桥公司与博宇公司就部分作业内容的结算方式及依据问题。因双方已依《劳务协议》结算了部分费用,故《工程量结算单》仅影响其余费用的结算方式及依据。且上述《工程量结算单》并未突破双方《劳务协议》关于博宇公司作业范围的约定,亦不违反《建筑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建设工程分包方式的规定,故该结算单并未变更博宇公司与水电路桥公司之间劳务分包的法律关系。博宇公司以该结算单上述约定为由,主张双方《劳务协议》未履行、其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理由亦不成立。

责任编辑:国平